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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内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豪苑碧湖西路X街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9.9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由200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共20年,被告按月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并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豪苑碧湖西路X街X号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00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9.9万元,但被告在收取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至2005年3月14日仍欠原告正常贷款本金余额(略).07元,逾期本金(略).5元,逾期利息(略).89元(暂计至2005年3月14日),罚息加复利2262.22元,合计(略).68元。基于被告已构成违约,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已没有必要,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退还正常贷款本金余额(略).07元,逾期本金(略).5元,逾期利息(略).89元(暂计至2005年3月14日),罚息加复利2262.22元,合计(略).68元;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明确。

2、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债权合法存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4、欠款本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备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对而不予认可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连某某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庭审,综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农银按揭字第(略)号《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69.9万元,贷款月利率4.65‰,借款期限从200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2000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9.9万元。

根据《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另外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如果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豪苑碧湖西路X街X号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该抵押物已于2003年12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原告被核准为他项权利人。

原告确认至2005年3月4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略).5元和未到期本金(略).07元,合计(略).57元,以及自2004年1月21日始的利息和相应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4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为六个月,被告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之日为2005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如发生纠纷则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贷款人原告是本院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佛山市有权审理涉港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未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确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准据法。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我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至于本案房产抵押关系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的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亦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由于双方约定合同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即双方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因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对抵押物已于2003年12月3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而且原告也被核准为他项权利人,故可确认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办理抵押备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合同生效前发放贷款的行为也相应生效。被告收款后,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而被告除偿付部分本息外,仍拖欠原告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年,但被告长期的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于被告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诉状之日即2005年10月9日解除。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偿还尚欠逾期本金、未到期本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豪苑碧湖西路X街X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即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被告连某某于2000年3月2日签订的北农银按揭字第(略)号《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2005年10月9日解除;

二、被告连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略).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1月21日始至2005年10月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逐期产生的利息,合同解除之日前的逾期利息及合同解除之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对被告连某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豪苑碧湖西路X街X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因原告已于起诉时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连某某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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