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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0岁

法定监护人杨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7岁

原审被告毛某某,女,78岁

上诉人杨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熙,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鸣生前因做生意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2004年4月11日、2004年4月23日、2004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x元、x元、3000元,共计x元,其内容分别为:“借条:(x元),今借到吴某某(才)现金陆万元整,暂定20万立方花岗岩,每立方850元整,吴某鸣,2004.3.X号”;“今贷到现金贰万元整,吴某鸣,4.X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吴某鸣,4.2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交易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姓名:吴某鸣,卡号x,交易类型:存现;交易金额:3000,余额3026.16”,其中,2004年3月25日,吴某鸣借原告现金x元,借吴××现金4000元;2004年8月20日银行卡业务回单上载明交易3000元,为原告向吴某鸣所持的银行卡上所汇的金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吴某鸣未予归还,吴某鸣于2007年3月去世。为此,原告与杨某某、毛某某因吴某鸣生前所

借款项及是否继承其遗产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某鸣其妻毛某某,子女吴某三、吴某甫、吴某琴、吴某香、吴某秀、吴某清、吴某洋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放弃继承吴某鸣的遗产。吴某鸣生前和被告杨某某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某在一起生活,杨某某系吴某鸣和杨某的非婚生子女。吴某鸣生前的遗产有:一台新科分体空调,二台电视机以及在南召县物资局院内的三间房产。

原审认为,吴某鸣生前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做生意,并有吴某鸣为原告所打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某鸣去世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受益并承担义务,因吴某鸣生前二十多年未与被告毛某某及其子女在一起生活,故吴某鸣所欠债务不能视为家庭共同债务,也不应由被告毛某某偿还,且在诉讼中,被告毛某某及其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吴某鸣的遗产,故被告毛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系吴某鸣和杨某的非婚生子女,在吴某鸣生前,被告杨某某法定监护人杨某和被告杨某某一直随吴某鸣生活,吴某鸣去世后,被告杨某某未放弃继承吴某鸣遗产的权利,且其是唯一要求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目前仍居住在吴某鸣生前所购的房屋内,因此,其应在继承吴某鸣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

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吴某鸣的遗产范围内对吴某鸣生前所借原告的现金x元予以清偿,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杨某承担。二、被告毛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23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45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0元。

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某鸣生前是中国轻工建筑总公司北京工程局南阳工程处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交给吴某鸣的x元并非是借给了吴某鸣本人,而是由吴某鸣交给了工程处。原审应追加工程处为被告,以便查清吴某鸣借款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2、吴某鸣生前与杨某共同生活,二人拥有共同财产,原判将二人全部共同财产作为遗产承担债务责任,处分了案外人财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人为中国轻工建筑总公司北京工程局南阳工程处而非吴某鸣无事实依据,借条上只有吴某鸣个人签名,而没有工程处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工程处与该借款之间有任何关联性。2、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亦不能成立,因为一是房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吴某鸣个人,没有共有人;二是原审法院查封房产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案外人对裁定提出任何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为吴某鸣的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吴某鸣生前在中国轻工建筑总公司北京工程局任职,主管财务工作;第二组证据为吴某鸣下的帐,用以证明吴某鸣借的钱已下了工程局的帐;第三组证据为证人吴××当庭所作证言,吴××证实2004年3月25日其和吴某某一起到南阳交给吴某鸣6万元,是其想做石料生意交的石材用料风险抵押金,生意没做成。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吴某鸣给其打的是借条,是借款。

综上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虽在第一组证据中提交了吴某鸣的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但其又表示不知道中国轻工建筑总公司北京工程局的住所地和详细情况,本院无法核实该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吴某鸣下的帐,因该帐所有记载均是吴某鸣个人所为,吴某鸣本人现已亡故,该帐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吴××虽证实其和吴某某一起到南阳交给吴某鸣6万元,但因为吴某鸣是以个人名义给吴某某打的借条,吴××又证实生意没做成,所以不能证实该借款是石材用料风险抵押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鸣生前借吴某某x元有其给吴某某所打借条和有关单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非吴某鸣个人借款,本院对吴某鸣借吴某某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吴某鸣已亡故,上诉人未放弃继承吴某鸣遗产的权利,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其继承吴某鸣的遗产范围内对吴某鸣生前所借吴某某x元予以清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吴某鸣所借款项实际为中国轻工建筑总公司北京工程局借款,但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吴某鸣给吴某某所打借据是以其个人名义所打,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吴某鸣借款为中国轻工建筑总公司北京工程局借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原判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其母杨某虽和吴某鸣共同生活,但吴某鸣的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只记载有吴某鸣个人,而没有记载有其他共有人。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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