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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1月31日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献刚,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献刚,被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李某甲、付某签订书面‘‘房产买卖(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买方)李某甲乙方(卖方)付某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房产(曼哈顿广场X号楼东一单元X层北1户405房,面积为5O.35平方米)买卖(转让)协议。一、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向乙方交付某金l万元。甲方于2010年4月22日之前交付某方总房款34.2万元的一半,即17万元,乙方向甲方交付某把门钥匙。待房产过户完毕之日将剩余房款16.2万元结清。二、乙方在三个月内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证过户,非乙方原因致使房产证办理过户延期,可适当延期,如超过6个月未能过户,乙方将该房屋钥匙全部交给甲方。三、甲、乙双方均须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一旦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购买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甲方所交定金及房款,乙方分文不退。因乙方原因不出售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乙方须双倍赔偿甲方所交定金及购房预付某。双方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了名字、捺了指印。但该合同未约定该X号楼住房的过户税费双方如何负担。在该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于当日向付某交纳定金l万元,为此,被付某向李某甲出具定金收据一份。付某于当日也将该X号楼住房约门钥匙一把交付某李某甲,为此,李某甲向付某出具收到门钥匙证明一份。付某向李某甲交付某X号楼住房的门钥匙时,该X号楼住房处于空置状态,且李某甲也已实地看过了该X号楼住房。随后,双方即为该X号楼住房的买卖发生了纠纷,双方通过电话、手机短信进行联系。20lO年3月26日,付某取得该X号楼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让,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对该X号楼住房的坐落位置登记为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北1户。201O年3月27日,李某甲将该X号楼住房的门钥匙一把退回给付某,为此,付某向李某甲出具收到门钥匙证明一份。2010年4月22日前,李某甲未将该协议所约定的17万元购房款交付某付某,也没有将该17万元购房款依法进行提存。20lO年4月22曰,李某甲给付某发短信“小付,一手交钱一手交钥匙,这是说好的。下午何时交接我等你的信。李某甲”。20lO年6月4日,付某通过特快专递向李某甲发出的“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主要写明:“告知书李某甲先生:201O年3月2曰,我与阁下签订了房产买卖(转让)协议。由于阁下一直不按协议支付某房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我与阁下签订的房产买卖(转让)协议依法予以解除,阁下所交定金壹万元依法不予退还。特此告知。\"诉讼中,李某甲称其未向付某支付某17万元购房款是因为付某提出过户税费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未同意,未达成补充协议。但付某称其没有要求李某甲承担所有的税费,而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甲还称其在支付某房款时,付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收款时间。但付某于2O10年4月21、22日向李某甲发送的5条手机短信却显示付某催促李某甲在2010年4月22曰前向其支付某l7万元购房款,并让李某甲选择向其支l7万元现金或者向其卡号(略)交通银行太平洋卡转款17万元,并未显示付某拒收该17万元购房款。诉讼中,李某甲也向法庭提交了双方间的手机短信,但李某甲仅选择了其向付某发送的1O条手机短信及付某向李某甲发送的2条手机短信,而没有向法庭提供反映双方纠纷全貌的全部手机短信,且原、付某提交的17条手机短信并未显示付某拒收该17万元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甲、付某所签订的‘‘房产买卖(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其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李某甲违约、还是付某违约致双方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如果李某甲违约,则李某甲向付某所交纳的定金1万元,应按照双方该协议约定不予退还。如果付某违约,则付某所收取的定1万元,应按照双方该协议约定双倍返还。从该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第一步,李某甲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付某交纳了定金1万元。第二步,应该还是李某甲先在2010年4月22日前向付某交付17万元购房款,然后付某再向李某甲交付X号接楼住房的门钥匙。然而,付某先履行了其义务,即在该协谴签订当已就将该X号楼住房的门钥匙交给了李某甲。尽管只是一把门钥匙,但一把门钥匙与该协议所约定的两把门钥匙只是数量的区X区别。因为有了第一把门钥匙,李某甲就可以自行配制第二把、第三把.门钥匙,也可以将该X号楼住房门打开后另行换锁。虽然双方交接的只是门钥匙,但实质上是付某将该X号楼住房交付某了李某甲,因为李某甲拿着该门钥匙即可以直接控制、占某、使用该X号楼住房。因此,下一步履行该协议应该是李某甲在2OlO年4月22目前向付某交付17万元购房款。按照该协议约定,这是李某甲必须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李某甲称其未向付某支付某17万元购房款是因为付某提出过户税费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未同意、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意见,因付某称其没有要求李某甲承担所有的税费,而李某甲也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某甲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某甲还称其在支付某房款时、付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收款时间的意见,并不认同。因为李某甲、付某已相互交接了定金、门钥匙,如果李某甲仍希望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话,其不会在2O10年3月27日将该X号楼住房的门钥匙一把退回给付某。将该X号楼住房的门钥匙退回给付某,意味着李某甲已不想再购买该X号楼住房了,所以就将该X号楼住房退回给付某。如果李某甲仍想购买该X号楼住房,其会在2O10年4月22日前,甚至会在2010年3月底、2010年4月中旬间即将该17万元购房款支付某付某,而不应该是在履行义务的最后一天2010年4月22曰给付某发短信“小付,一手交钱一手交钥匙,这是说好的。下午何时交接我等你的信。”实际上,该X号楼住房的门钥匙付某己在2O10年3月21日交付某李某甲了,而李某甲又于2010年3月27日将该X号楼住房的门钥匙退回了。从该短信来看,李某甲是违约不买房,而又不愿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将违约责任推给付某。况且,付某己于2O10年4月2l、22日向李某甲发送手机短信催促李某甲在2010年4月22日前向其支付某l7万元购房款,而李某甲、付某提交的l7条手机短信并未显示付某拒收该17万元购房款。故对;李某甲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李某甲在2Ol0年4月22日前未将协议所约定的17万元购房款交付某付某,也没有将该17万元购房款依法进行提存,故在此确认李某甲于2O10年4月22日违约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于李某甲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转让)协议\"诉讼请求,因李某甲违约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付某已于2010年6月4日向李某甲发出解除该协议的告知书,而李某甲也已收到告知书,、解除该‘‘房产买卖(转让)协议”已成为双方的共识,理应依法予以解除。对于李某甲要求付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甲于2010年4月22日违约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收取李某甲所交纳的定金l万元,付某可以不予退还。故李某甲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某甲与付某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与付某签订协议时,涉案的房屋不具有房屋交易的条件。因当时付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转让房产时,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我在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第一条足以证明,我与付某在过户税分担上存在分歧,由此导致付某不想卖房。3、一审认定我先未履行交付17万元房款及我将钥匙退回的证据不足。协议约定付某应交付某把钥匙,而他交了一把,后付某把钥匙要回。违约的是付某,付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付某家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付某签订的《房产买卖(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付某在收到李某甲交付某金后,将门钥匙交给了李某甲,并将银行卡号发给李某甲让其付某。因李某甲未履行付某义务,又将门钥匙退回给付某。现双方对解除协议已达成共识,都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付某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甲未按约定付某,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买方的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其所交的定金,卖方分文不退“。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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