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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常某、乔某、徐某抢劫、抢夺、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罗某、常某、乔某、徐某抢劫、抢夺、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1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周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1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甲,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1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7月30因涉嫌犯抢劫罪自服刑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押解回(略)看守所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常某、乔某、徐某犯抢劫、抢夺、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凤梅、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和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7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伙同时磊、彭如(绰号杰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尾随刚从新野县工商银行取款出来的刘某乙至新野县X路航运口,采用催泪瓦斯喷脸、厮打的方式将刘某乙摩托车篓里装有x元现金的黑色皮包抢走,所抢现金被五人分肥。

2、2007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徐某伙同时磊、彭如分乘两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尾随刚从新野县中国银行取款出来的栾某某至新野县X路小阁口向西50米处,罗龙华将栾某某摁倒在地,彭如将栾某某的白色踏板豪爵125型摩托车抢走,五人逃窜至城郊乡X村三分干堤上将该摩托车扔掉,摩托车内的5万余元现金被五人分肥。

3、2007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徐某伙同时磊、彭如分乘两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镇信用社取款出来的孙某某,在施庵镇X村X路上,五人将孙某某逼下摩托并按倒在路旁的沟内,将孙某某装在口袋内的2万元现金抢走分肥。

4、2008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伙同时磊合乘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尾随刚从建设银行取款出来的刘某至新野县X路卫校口。罗某用U型摩托车锁将刘某打伤,时磊将刘某戊大阳踏板摩托车抢走。三人逃至新野县造纸厂北侧的土路上将被抢摩托车烧毁,抢得的x元现金被三人分肥。经鉴定,刘某被抢摩托车价值3189元。

5、2008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时磊、彭如合乘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镇清真寺东,尾随从沙堰镇政府出来的丁某某伺机作案。罗某持U型摩托车锁击打丁某某,时磊骑摩托将丁某某撞倒,彭如拿催泪瓦斯喷丁某某的眼睛,三人在威胁周围群众后,将丁某某的手表、金项链、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x元;丁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6、2008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乔某、常某伙同时磊,四人分乘两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镇X路附近伺机作案,后发现新北村X镇信用社取出数万元现金,四人遂骑摩托车跟踪。9时40分左右,四人骑摩托车尾随至新甸街北黄某某家门外,罗某持U型摩托车锁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黄某某装有x元现金的塑料袋,所抢现金被四人分肥。

(二)抢夺罪

1、2007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伙同时磊合乘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尾随刚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曹某某和她10岁的女儿至新野县X路X路口,被告人罗某上去未抓中,后时磊将曹某某女儿手中装有1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抢走,所抢现金被三人分肥。

2、2008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时磊、彭如在新野县工商银行门口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0时10分左右,彭如将准备到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的鲍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后三人乘摩托车逃窜,所抢现金x余元被三人分肥。

(三)非法买卖枪支罪

2007年春,被告人罗某、乔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嘉峪关从一个兰州人手中购得四支仿真手枪。其中一支被乔某藏在其大哥乔海忠家的缝纫机仓内,2008年12月27日该支仿真手枪被新野县公安局搜查扣押。

经鉴定,该支仿真手枪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U型锁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并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罗某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常某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乔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罗某、乔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上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海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去过兰州,也未参与买卖枪支,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海龙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提供同案犯的地址,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六起抢劫没有到现场。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没有到现场实施抢劫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7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伙同时磊、彭如(绰号杰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尾随刚从新野县工商银行取款出来的刘某乙至新野县X路航运口,采用催泪瓦斯喷脸、厮打的方式将刘某乙摩托车篓里装有x元现金的黑色皮包抢走,所抢现金被五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去年(2007年)秋里,大约十来月份的一天上午,时磊、常某、彭如和我,我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抢过一个骑弯梁摩托车的男人,总共抢了五万元,每人分一万二千五百元。包是黑色的男式手提包,比较小。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去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那天上午9点多钟时磊约我们转转。我骑摩托带着杰子,时磊带着老龙,转到县城老体育场,我们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在割肉,他骑的红色弯梁摩托车前面笼内放有一个公文包,包内鼓鼓的,估计里面装有钱,我们商量跟上,时磊和那人摩托并排走,那人往东拐时,车轮碰住路边水泥沿摔倒在地,彭如拿催泪喷射器喷那人,老龙摁住那人后,彭如把包抢走,那人也去夺,老龙把那人推到一边。杰子将公文包抢上,抱着坐到时磊摩托上,老龙坐到我摩托上,我们拐往南又往西上滨河路往南到大转盘处往东,一直到高营西边,杰子把包内5万元拿出来把钱分了,每人x元,包扔到沟里了,我们骑上摩托回去了。

(3)同案犯彭如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今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在工商银行取了x元,我身上也有几千块,凑了一个五万的整数放在我摩托车前面篓里的黑色皮包里,我骑摩托向北顺书院路往西回家。走到纱厂二生活区大门对面买了几斤肉,又走到航运局道门口,我听见后面有人喊“快点、快点”,回头一看,有两辆摩托车追我,从上面下来三个人,一个按住我的头,一个往我脸上喷一种东西,我两眼睁不开,闻着有股辣味,我被摁倒在地。有个人把我前面篓里的黑色皮包拿走了,然后他们骑摩托车往南跑了。抢我的是四个人,当时只看清了一人,比较胖,个子不到一米七,肤色较白,有二、三十岁,圆脸,短发,衣服没注意。我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还有没有零钱,我记不清了。我骑的摩托车是富士达邦德的,车牌号是豫x。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今天上午快十一点的时候,我在屋里准备做饭,出来看见四个娃分乘两辆摩托车往南跑,路边电线杆西边也倒了一辆摩托车,一个中年人脸通红去追没有追上,嘴里喊“我的钱、我的钱,谁的手机让我用用”,我就让他用我家的电话报警。那四个年轻人大约都是20岁左右,衣着我没看清。

(6)证人袁某某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我在门前坐着,公路上有三辆摩托车并排往北走,中间一辆是一个中年人骑的,两边的是四个年轻娃骑的,往北走了一截,两边的两辆停下来了。四个年轻娃追那个中年人,有两个娃往中年人头上打了两拳,后面的两个人从中年人的摩托车篓里抓了一个东西就往南到摩托跟,打中年人的两个年轻娃往南跑,中年人追了几步没追上,这四个年轻娃就骑着摩托车往南跑了。其中一个娃穿黑红色夹克,四个娃骑的摩托都是骑式,其中一个摩托带点红色。

(7)证人李某某证言:10月2日上午10点多,我在西环路航运局道口对面公路边玩,从西环路南边过来三辆摩托,两辆摩托追另一辆摩托,追摩托的是四个人,前面的是一个人,前面的摩托被后面的两辆摩托挤倒,后面摩托上的人把前边的人按倒,其中有人抓东西,这几个人骑摩托往南跑了。被抢的人起来喊:“抢钱了,抢钱了,我的几十万啊”,我就用手机打110报警。我看见一辆是红色骑式摩托,另一辆没注意,两辆摩托都没有车牌。

2、2007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徐某伙同时磊、彭如分乘两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尾随刚从新野县中国银行取款出来的栾某某至新野县X路小阁口向西50米处,罗龙华将栾某某摁倒在地,彭如将栾某某的白色踏板豪爵125型摩托车抢走,五人逃窜至城郊乡X村三分干堤上将该摩托车扔掉,摩托车内的5万余元现金被五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07年第二次是十来月份,在上次之后有十多天的一天上午,时磊、常某、杰子骑摩托到家里找我,商量出去转转,我们四个骑两辆摩托到新野县城,策子到朝阳路X路口附近的银行取钱,我们骑摩托车往车站方向。快到车站时,策子给常某打电话说:“这儿有个头”,让我们回去整。我们四个就拐回去,策子也坐上摩托跟踪一个骑踏板摩托的妇女,一直跟到县医院往西的路上,我们其中一辆摩托加速上去截住那个妇女,把她摩托逼停,策子下去把她推倒在地,又上去踢了两脚,之后杰子骑上那妇女的踏板摩托往西跑,我们也骑上摩托跟着跑。到新一中东边土路上,我们把踏板摩托座打开,然后把里面的塑料袋拿上就骑摩托跑了,那个妇女的摩托就扔在小堤上。走到半路上,我们打开塑料袋,里面有5万多元,都是100元面额的,每人分了一万零三、四百元,之后把塑料袋里的发票烧了,就回家了。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去年秋天的一天上午8点钟,时磊约我们出来转转,我骑摩托带着杰子,时磊带着策子、老龙,策子在中间坐着。从溧河到县城,转到东关菜市场附近,老龙发现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从东边道内向西过来往南拐。老龙骑摩托跟上,踏板摩托到健康路口往西拐到县人民医院附近,老龙给我打电话说赶紧到县医院。我骑上摩托带着杰子,时磊骑摩托带着策子、老龙,策子在中间坐,跟着那辆白色踏板摩托,过了十字路口三、四十米远时,时磊们撵上去,拦住摩托,老龙跳下摩托将骑踏板摩托的那个女的摁到地上不让她动,杰子将摩托骑上跑了,时磊带着老龙、策子,我们往西到西环路,再往南到路口往东跑,从溧河路口那儿回去。在高营附近偏僻的土路上停下来,杰子打开车座箱盖,里面有5万元现金,我们每人分1万元,将白色踏板摩托扔下,沿原路回去了。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常某、时磊、彭如、老龙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新野县城“上个班”(意思抢钱),快中午的时候,看见有个三十多岁的妇女从银行出来,那个女的手里拿个纸包,胳膊里还夹个皮包,她出来后打开停放在银行外面的摩托车座,把两个包都放进座里,然后骑上摩托往南走,常某骑上摩托车带着彭如,我和老龙坐上时磊的摩托车跟着这个妇女,往西经过小阁口往西有五十米远,时磊骑着摩托车撵上那妇女,老龙伸手抓那个妇女摩托车上的倒车镜,又伸手抓住那个女的头发,结果那个妇女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老龙下了摩托车把那女的摁在地上,不让她动,我和彭如也从摩托车上下来,彭如过去把那女的摩托扶起来骑上,我和老龙上了时磊的摩托,常某一人骑着摩托,我们都往西跑,跑到一个很偏的干坝上,把里面的五万多块钱平均分分,每人一万多一点,之后把那女的摩托扔在堤上,骑上我们自己的摩托回家了。

那女的有三十多岁,长头发,看着像个有钱人,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样式跟“海王星”差不多。

(4)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今天上午9点50分左右,我在朝阳路中行取了一万元现金,我把钱放在摩托车座下面,顺健康路X路去,刚走到小阁口西大约50米,被后面上来的人弄倒了,接着有人上来把我摁在地上,等我起来我的摩托车被抢走了,他们共五个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往西跑,其中一辆车牌号是S858,这是一辆红色或黑色的摩托。被抢的有白色豪爵125踏板摩托和车座下的票据、现金。我的其中一个档案袋里装了1万元现金和报销凭条等票据,还有一个黑皮包里面有2.4万元现金和一张中行银行卡,还有一个绿钱包装了1万多元现金和两张建行的存折、一张建行卡,另有刚取的1万元现金也在摩托座下放着,共被抢现金将近6万元。

(5)证人王某丙证言: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在门市听到外面有女人在喊叫,出来看见有个女的倒在地上,有个十七、八岁的娃按住那女的双肩,还有个娃在推那女的旁边倒下的白色踏板摩托,还没推好又倒了,那娃把摩托扶好往西走,撞着一个骑三轮车的老头,摩托又倒了,按住那个女的年轻娃也跑过来,这两个娃把摩托扶起来,骑上往西跑,停在路边的两辆摩托也往西跑,听那女的打电话说摩托里有钱,让人过来,我才知道是抢劫了。

(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昨天上午10点半左右,我在门口碰到从地里干活回来的方金铃,她说有几个娃在北边三分干上把摩托里面的东西往外扔,你去看看。我刚到三分干路口,见北边500米的地方停了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有三个娃正准备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走,其中一个娃抱了一堆东西,我喊了一声:“干啥哩”,三个娃骑摩托就往北跑了,把那辆白色踏板扔在那里,车牌号是豫x,我把他们扔在路东沟坡上的东西捡回来放在摩托的后备箱里,其中有一本炒股的书,还有一张胸透报告单,我把摩托送到村部,然后报了案。

(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昨天上午10点多,我在地里干完活往家走,看到三分干上站着五个人和三辆摩托车,其中一个人把摩托车里的东西往沟里扔,在村边碰见杨万俊,我对他说:“有人在三分干上扔东西,你过去看看”。

(8)鉴定结论

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定书。

证明:栾某某被抢的豪爵摩托车价值2062元。

(9)书证

①新野县X村委证明

2007年10月22日上午,村X村北三分干堤上发现的一辆被丢弃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交所在村X村部将摩托车转交给城郊派出所处理。

②新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被抢豪爵125型白色踏板摩托车于2007年10月23日发还受害人栾某某。

3、2007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徐某伙同时磊、彭如分乘两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镇信用社取款出来的孙某某,在施庵镇X村X路上,五人将孙某某逼下摩托并按倒在路旁的沟内,将孙某某装在口袋内的2万元现金抢走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个上午,常某、时磊、杰子骑两辆摩托到我家找我,我们四个在前高庙龙潭街又把策子接上,到施庵街后我去吃饭,他们四个在街上转。大约十一点多,他们四个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然后我们五个骑两辆摩托车沿施庵街往东,之后又往南跟着一个骑摩托的男人,路上他们说那人刚从银行出来,应该有钱。在往南的土路上,我们其中一辆摩托超过那人的摩托,另一辆紧跟在那人的后面,那人停下来把摩托一扔就往沟里跑,我在路上看摩托放风,他们四个中的三个人就去撵,把那人按在地上抢走身上的钱,我们五个就骑两辆摩托回家了。半路上,我们把钱均分了,共2万元,每人4000元,分给我的4000元钱都是红100元面额的。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去年天不冷不热时,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带着杰子,时磊带着策子、老龙。我骑个摩托,时磊骑个摩托,策子在中间,老龙在后面,我们在施庵街上寻找目标。我们往西行驶时,策子发现有一个中年男子骑摩托自西往东行驶,那人西装上衣胸前口袋明显装有财物,策子说跟上去,我们五人骑摩托跟上去。那人往东行驶不远往南拐到一条小路上,我骑摩托到那人前将摩托横挡在那人前面,时磊骑摩托在后面跟那人摩托,那人扔下摩托跑到田地里,老龙撵上将他摁倒,并将他西服上衣口袋内钱拿走,策子将钱装起来,我们骑摩托往回拐,在郭滩堤上将钱分了,策子说一共2万元,每人4000元,然后我们都回家了。

(3)被告人徐某、同案犯彭如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常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今天上午10点多,我在施庵邮局取了4000元钱,我把钱装在上衣口袋里。大约10点40分时,我又到信用社取了x元,把钱装在另一个上衣口袋里。从信用社出来我骑摩托顺着施庵往油田的公路上往西走,到董庄往西的白岗路口往南拐有百十米处,有一辆摩托超过我拦在我前面,我下车就往西跑到一个沟里,上来的四个年轻人把我摁倒在地,还有人从后面打我几拳,一个人一边摸我口袋一边说使劲打,他们把我的钱抢走后骑上摩托车就往北走了。我起来就报警了,当时是10点57分。那五个人有二十五、六岁的样子,掏我钱的那个人穿着浅色的夹克上衣,瘦,中长头发,有一米七多一点,其他人我都没看清。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新野县公安局公新堪字(2007)X号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抢的地点、方位等现场情况。

4、2008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伙同时磊合乘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尾随刚从建设银行取款出来的刘某至新野县X路卫校口。罗某用U型摩托车锁将刘某打伤,时磊将刘某戊大阳踏板摩托车抢走。三人逃至新野县造纸厂北侧的土路上将被抢摩托车烧毁,所抢摩托车内的x元现金被三人分肥。经鉴定,刘某被抢摩托车价值31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今年第一次是春上的一天上午,我和时磊、常某骑摩托在新野县城东边的一个银行旁边盯点,时磊或常某发现一个男的取完钱出来骑摩托车走了。常某骑摩托,我和时磊坐上,我们一直跟踪到新玛特路口,刚过红绿灯我们撵上那人,我和时磊下摩托车,时磊截住那人的摩托,并用套胶皮的钢丝锁打那人,我站在旁边,那人歪倒后,时磊骑上那人的摩托往北跑,我们跟在后面跑,后来又往东跑,跑到县造纸厂北边的养猪厂的土路上停下来,时磊用钥匙打开摩托座下的备用箱把钱拿出来,又用火机把摩托点着。之后我们三个骑摩托回家了,在半路上把钱均分了,我们一共抢了2万多,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分的7000多元钱是红100面额,剩余的几十元是10元、20元、1元的面额,我忘了有多少。那人的摩托车颜色记不清了,是个踏板摩托。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08年3月份一天早上,老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转转,我骑时磊的摩托,带着时磊、老龙到新野县城。在车站往东的建设银行附近,我发现有一个中年男子拎着一个青色塑料袋从建行内走出来,看上去像是有不少钱,那人将塑料袋放到摩托座底下箱里,骑上车往西走。我赶紧喊时磊和老龙,他们也看到了那名男子,我骑上摩托,时磊在中间,老龙在后面坐,我们紧跟那名男子。过了车站口往北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往北十多米处,跟上了那名男子,老龙跳下摩托车用U型摩托车锁砸那名男子背部,并将那名男子拉下摩托,时磊将那名男子的摩托骑上往北跑了,我带上老龙也往北跑,到一个养猪厂或是面粉厂西边,时磊将踏板摩托箱内装钱的塑料袋拿出来,将后备箱内杂物点燃,我们三人骑摩托往东跑,绕到郭滩后堤上,时磊把钱拿出来,数数x元,每人分得9000元。

(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今天上午9点40分左右,我骑豫x摩托车到新野县城车站东建行取了x元钱,我把钱放在摩托车下面的座位里,当时里面还有摩托车的手续、行车证、摩托车的驾驶证,还有现金八、九百元钱。我骑车沿车站向北到新玛特广场往北一带,从后面追上来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上面坐三个人,一高二低,下来一个高个子,约二、三十岁,有一米八多,上穿白色夹克。他站在我摩托车前面拦住我说:站住、站住!。我迟疑了一下,他用手里的铁条锁往我头上抡过来,打在我肩膀上,摩托倒在路边。我说:干什么的,大个子又打我,从摩托车上又下来一个低个的,胖胖的,不到三十岁,来推我的摩托。我喊:抢钱了!抢摩托了!那人骑上我的摩托就跑,大个子也坐上往北跑了,我当时就报警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我骑自行车从卫校门口往北,看见机动车道上有两人在厮抓,一前一后停了两辆摩托车,北边的摩托车是红色的,上面还坐3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摩托车上的半圆形锁朝那个人肩膀上打,又把那人推了个跟头,北边的摩托先走,拿锁的那娃坐南边的摩托也走了。他们走后挨打的那人说:“他们抢我钱了”。抢钱的娃他们大约有30岁左右,拿锁的那个娃上身穿白色有点黄色的衣服,中等个,其他的我都没注意。

(5)鉴定结论

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定书。

证明:刘某被抢大阳摩托车价值3189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新野县公安局公新堪字(2008)X号勘验笔录,证明罗某等人抢劫刘某戊大阳摩托后,在新野县造纸厂北侧的田地里将其烧毁的现场情况。

5、2008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时磊、彭如合乘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镇清真寺东,尾随从沙堰镇政府出来的丁某某伺机作案。罗某持U型摩托车锁击打丁某某,时磊骑摩托将丁某某撞倒,彭如拿催泪瓦斯喷丁某某的眼睛,三人威胁周围群众后,将丁某某的手表、金项链、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x元;丁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今年5月12日早上,时磊或彭如给我打电话说出去转转。我们顺汉王路从施庵到沙堰,在沙堰街东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的边走边打电话往东走。我们调转摩托跟在那人后边,走有二、三十米,我上去用摩托车大锁照那人后腰砸了一下,那人拔腿就往东跑。时磊骑摩托将那人撞了一下,彭如又扬起催泪瓦斯朝那人喷了一下,我上去将那人脖子上的金项链从头上摘下来,又把那人的手表摘下来,正准备要走,被那人拉住。彭如见那人拉住不丢,将枪掏出来,这时旁边有人围过来,见彭如扬起枪都不敢上前。时磊说别让枪走火了,那人将手松开,我和彭如上了摩托又顺原路返回。

那天去之前,我带了把手枪,我从屋里出来就把枪给彭如了,有20公分长,银白色,现在枪在我家手压井南边的地下埋着。

(2)同案犯彭如的供述:2008年5月12日地震那一天,我们在沙堰镇还抢一个中年男人的手表、项链。当天早上,时磊和我骑摩托出去转转“上个班”,然后他又接上龙娃,我们三个人先到施庵街又往西到沙堰街,在老街上转了一圈,准备往东时碰到一个中年男子骑辆踏板摩托从我们面前经过,时磊说那人脖子里戴个金链子,他问我能抓不能抓,我说不知道,时磊把摩托调个头,我们远远的跟了一下,见那人骑摩托进了一个大院里,我们就在院子外面等,后来那人步行从里边出来,我们跟着他又到东西路上,我和龙娃下了摩托走到那人身后,时磊骑摩托超过那人,我先上去拿催泪喷射器对着那人的脸上喷了一下,跟着龙娃拿着那把U型锁对着那人后背抡了一下,我就上去抓那人脖子上的金项链,那人个子也大,他一挣跑了,我俩就去追,追有十来米远,那人摔倒了,龙娃上去把那人的金项链拽掉给我,他又去抓那人手表时被那人抓住了他拿的U型锁,那人把龙娃的锁夺走了,我上去捋那人手上的戒指时,被那人抓住我的衣服不放,我没办法就把衣服脱了。这时时磊也过来把那人的手机也抢去了,龙娃把那人的手表捋下来,在龙娃和那人夺锁时,龙娃身上带的手枪掉在地上,我拎起枪,看见西边有个人朝我们走来,我就拿枪对着他说:“你别动”,那人站在那里不动了。龙娃把枪要过去,对着那个中年男人不让他动,我趁机拿起掉在地上的衣服,时磊把摩托发动着,我俩上了摩托往东跑了,抢的金项链和手表在龙娃家里放着,手机时磊拿走了。

我把金项链卖给南阳七一路一个叫某某的女孩,卖了x元钱,我们三人每人分了5500元,项链是黄金的,一百多克重。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2008年5月12日10点左右,我从沙堰乡政府出来,有三个年轻娃骑了辆红色摩托车过来,他们用铁链锁打在我脊梁上。这时一个穿红色长袖的中年人有30多岁,上来抱住我脖子,我们俩就开始打起来了,那人就拿着东西往我脸上喷,我看情况不好,就把那个穿红色衣服的摔倒了,我就赶紧跑,另外一个娃骑摩托把我撞倒,坐在摩托车的那人用药往我脸上又喷了六七下,我用右手抓住他手里的链子锁,他们中间一个穿蓝色短袖的人就用六四手枪对着我的头,把我的项链、手表、手机抢走了。我那块手表是2007年9月27日从上海邮购过来的,价值x元,发票还在,项链是2007年11月买的,146克,价值x元,手机型号是海通信D907的,是2008年2月花3700元钱买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12日9点40分左右,我骑摩托从施庵路口从东往西走,看见有两个人在打丁某某,我跑到旁边时有一个人举着枪说:不许动,我就不敢动了。他们把丁某某的手机、手表、项链都抢走了。他们大概有三十岁左右,中等个,抢后就骑摩托车跑了。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12日9点40分左右,我正准备做饭,这时看见有三个年轻人在和丁某某打架,我就赶紧往跟跑,他们有两个人在追着丁某某往东跑,丁某某摔倒了,等我跑到时,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手枪说:不许动,我就没动。他们把丁某某的手机、手表、项链都抢走了,骑着摩托就往东跑了。拿枪那个人有一米七多,中等身材,长脸,黑黑的三十岁左右。没拿枪的那俩人也是三十岁左右。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今天上午快12点时,我听邻居马献忠的妻子说丁某某被三个年轻娃打了,他们骑着摩托车。我当时看见丁某某在前面走,后面有一辆摩托跟着,上面坐三个人,我觉得可疑。骑摩托的那人平头,四方脸,30多岁,后面的那俩娃个子很高,丁某某被抢时我不在场。

(7)鉴定结论

①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定书。

证明:丁某某被抢手表价值x元,被抢手机价值2204元,被抢金项链价值x元,共价值x元。

②新野县公安局公新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证明:丁某某的躯干部、肢体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新野县公安局公新堪字(2008)X号勘验笔录,证明丁某某在新野县X镇X路被抢劫的现场方位等情况。

(9)物证:U型摩托车锁一把

x%书证

①被害人丁某某、证人马献忠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经被害人丁某某、证人马献忠辨认,罗某就是对丁某某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丁某某、证人马献忠另指认出罗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方位等情况。

②丁某某购买手机发票一张,证实丁某某购买的手机价值3700元整。

③丁某某购买手表发票一张,证实丁某某购买的劳斯丹顿满天星手机价值x元整。

6、2008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乔某、常某伙同时磊,四人分乘两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镇X路附近伺机作案,后发现新北村X镇信用社取出数万元现金,四人遂骑摩托车跟踪。9时40分左右,四人骑摩托车尾随至新甸街北黄某某家门外,罗某持U型摩托车锁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黄某某装有x元现金的塑料袋,所抢现金被四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时磊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转转,我到堤上看见时磊骑一辆红色125摩托,常某也骑辆红色125摩托,乔明海也在,我们四个就乘两辆摩托去转。我们转到新甸铺镇街上,时磊在信用社门口盯梢看人取钱,我在新甸车站的十字口转,常某和乔某在新甸街别的地方转。快10点时,时磊给我打电话说有钱让我等着,接着时磊就骑摩托过来接我,我们跟在一个骑踏板电动车的人后面,常某和乔某骑一辆摩托也跟着,我们一直跟到新甸街北边,那人下路往西,像是到家了,那人把车停在门口,时磊驮我也到那家门前,他说:“你快去弄!”我拿个摩托大锁跑到那人跟前,举起来要打他,那人把一个塑料袋扔出来,我捡起来就跑到时磊跟前坐上摩托,我们四个就乘两辆摩托往南跑,之后又往东过大桥往五星方向跑,在一个柏油路南往朱集方向,之后又到唐河苍台镇,在一个小路边树林里,乔某把塑料包打开,说是5万元,我们四人平均分,每人x元,分完钱后常某骑摩托回家,时磊骑摩托驮我和乔某回家。当时就我一个人下去拿个摩托U形大锁,他们三个骑摩托在路边那家门口等着。塑料袋我忘了啥颜色,钱是五沓,共x元,都是红100面额的。被抢那人的房子是门面房,路西边,门朝东,当时那人还没进屋,刚到门口。那人大约40岁,中等体态,身高有1.70米左右。我们骑的摩托都是红色125型摩托,没有牌照,一辆是常某的,一辆是时磊的。我们没有打那人,只是举着大锁吓唬他,大锁在当天分完钱后时磊让我扔到唐河里了。锁是椭圆型的,U形,一尺多长。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08年9月份一天上午8点左右,时磊给我打电话喊我去转转,还有老龙(罗某)和黑子(乔某)。我们在苍台镇X村南边树林集合,时磊骑摩托带上老龙,我带黑子,通过五星到新甸老桥到新甸街,大约有9点左右我们到三叉口,我和黑子往南去买头盔,时磊带着老龙住西。我们正买头盔时老龙给我们打电话说看到有个老头手里拎个袋,有二、三万元钱,我俩赶紧骑摩托往西在新甸南北公路处见到老龙和时磊两人,老龙让跟着他们一块儿往北走跟着那个老头,那个老头骑一辆电动车往北有500米左右到家了,老头将电动车骑到屋内,又拎着钱到公路边,时磊和老龙冲过去到老头身边,老龙从摩托上拿个半尺左右的U形摩托锁猛砸老头肩部,将老头手中的钱砸落到地上,老龙捡上就跑,时磊骑着摩托在前面接应,老龙坐上摩托往南,我和黑子骑摩托跟在后面,又往东行驶到五星、王庄交界地带偏僻处的树林里,老龙将装钱的袋子给了黑子,黑子分的钱,一共五沓,都是100元面额的,共5万,每人分得x元。

两辆摩托都是红色雅马哈125型骑式的,没有车牌,一辆是我的一辆是时磊的。装钱的袋是白色塑料袋,U型锁在回苍台的路上扔到唐河里了。那个老头家在公路西边,门朝东,两间房,是在老头家十米左右的电线杆附近打老头抢钱的,黑子没有下车。

(3)被告人乔某的供述:我穿一件黄色茄克上衣,戴个半头盔,罗某穿黑色运动服,胳膊上有两道白筋,时磊穿深色上衣,白运动鞋,常某穿的我忘记了。头盔是那天临时花十五元买的,好象是个红色的,跑的时候扔到过湖北的那条河里了。

其他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内容一致。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今天上午大约9点多,我骑电动车在新甸街信用社取了5万元钱,我是和新北村的信贷员王翠兰一起办的手续,钱是用塑料袋装的,然后用报纸裹了一下,放到电动车座下面的箱里,从信用社出来后王翠兰往西回家,我骑电动车到新甸街回家,一直把电动车骑到我家一楼屋里,把钱拿出来准备上二楼时,从外面进来两个年轻娃到我屋里,有个娃上来把我打倒在地,我起来跑,有个娃手里拎了把U型摩托锁朝我头上打没打着,接着第二下打到我右肩部下侧把我打倒在地,钱也掉了,那两个娃拿上钱就跑。我看门外有两辆摩托在那等着,抢钱的那两个娃出门坐上摩托车跑了。我从屋里追出来看到摩托往南跑,追了四五十米,碰见乡X镇长骑摩托车朝南,我就喊:“赶紧追,抢钱了!”。

U型摩托锁是铁制,红黄色的,门口骑摩托车的两个其中有一个穿迷彩服,另外一个头戴黑色皮帽。钱是面值100元的,5叠用纸条扎好的。拿锁打我那个娃有二十二、三岁,稍瘦,有1.78米左右,比较高,头发稍长,肤色黑黑的,另一个没印象,听见他说话口音是湖北襄樊一带的。

(5)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我在黄某某家租一楼做生意,9点40分左右我在客厅北边房间里看电视,听到客厅里面黄某某在喊叫,我出来看见黄某某在客厅里边进门二、三米远地上趴着,旁边站着一个个子很高的年轻娃举着一个明晃晃的U型锁在打他,等我出来,那个年轻娃转身就往门外跑,黄某某站起来对说:“抢钱了,抢钱了!”我就和黄某某赶紧往门外撵,看到拎锁那个娃坐上一辆摩托,还有一个娃也坐上另一辆摩托,两辆摩托往南跑了,是红色骑式大摩托,没挂牌,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拿U锁那个娃个子很高,体态偏瘦,穿一件重颜色上衣,二十多岁。没注意是否还有人在屋内,只记得我撵出门外时还看到一个在门外站着,好象戴着一个头盔,样子没注意,骑摩托车的两人没看清。也没看清抢有什么东西,事后黄某某说刚取的x元钱被抢走了。我看到总共是四个人分坐两辆摩托车往南跑了。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今天上午9点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从新甸街买菜回来,离黄某某约一百米地方,我看见两辆摩托坐了四个人从北溜着房子边过来停在黄某某门口,其中坐在红色摩托车上的穿黑(深)色T恤衫的人下来,右手拿个锁摩托的U型锁进屋,我也没在意,走到黄某某门口过一点,我听见黄某某在屋里喊,我就停车往回看,听见黄某某在喊:“抢钱了,抢钱了!”。我转身看见两辆摩托一前一后从黄某某门口朝东南方向斜冲到公路上,黄某某抱着头还在喊抢钱了。一辆是红色骑式雅马哈125摩托,另一辆是黑色的看不清式样,都没牌照。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黄某某被抢的5万元现金是我在信用社给他取的,我把存折上的钱全部取出来是x元,某某说他全拿走,我就在大厅里把钱连同票据全给了他,他用我从家里拿去的一个白色塑料袋把钱装好,放进他放在外面的电动车座下就骑车先走了。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那天上午大概9点多,我在门口见有两个娃从西边骑辆摩托车停在我家西边不远处,坐摩托那娃下车往东走到编竹货的张付华门口,我见他还跟付华说话,那娃站了几分钟,骑摩托的娃也骑着摩托向东了,接着他俩骑摩托向西,不大一会儿又向东飞一样跑,两辆摩托四个人。没注意骑摩托那娃,只注意往东走那娃个子怪高,灰色短袖,牛仔裤,白色跑鞋,看样子都有二十多岁。

(9)证人王某己的证言:9月18日大约9点半,有一个年轻男娃在我家附近走了几趟,在我家东编竹耙的门口站了一会就走了,他走后见有四个人骑摩托飞快往东跑了。那娃个子1米7,长的瘦,穿深色短袖。

x%被害人黄某某、证人梅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经被害人黄某某、证人梅某某辨认,罗某就是入室对黄某某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黄某某、证人梅某某另指认出罗某入室抢劫的地点方位等情况。

(二)抢夺的事实

1、2007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常某伙同时磊合乘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尾随刚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曹某某和她10岁的女儿至新野县X路X路口,被告人罗某上去未抓中,后时磊将曹某某女儿手中装有1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抢走,所抢现金被三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今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常某约我出去转转,他驮着我和时磊到县城。在县中行门口发现一妇女骑自行车驮一个小孩向南走,我们就跟着到健康路南不远,我上去抓小孩手中拿的塑料袋没抓掉,时磊又上去将袋子抓过来。我们骑摩托向南跑到化肥厂口向东到东环路又向北,然后从溧河回高庙。路上我们将塑料袋里的1万元分了,每人分了3300元,剩下100元吃饭花了。被抢的妇女有三、四十岁,后面的小孩有十来岁,自行车特征记不清。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08年快收麦时的一天上午,时磊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转转,我骑摩托到老龙家门前驮上老龙、时磊,时磊坐中间,老龙在后面坐,我们到新野县城,转到健康路口往南150米左右处,老龙发现前面一个妇女骑一辆自行车往南骑,带着一个七、八岁的小女孩,小女孩手里拿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老龙对我讲前面有货。我骑摩托撵上那名妇女,老龙将小女孩手中塑料袋抓了一下没抓掉,时磊又上去抓了一下,一把将塑料袋抓过来,时磊、老龙又坐上摩托,我们往南后又往东拐,到东环往北走溧河的路X路回去。在郭湾堤上,时磊将塑料袋内装的1万元钱分了,钱是用皮筋扎的,每人分得3300元,剩余100元我们吃饭花了。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07年12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银行取了x元现金放在包里,当时包内还有零钱140元和一部白色翻盖小灵通,号码是(略)。我骑自行车带着女儿沿朝阳路往南走,包在我女儿怀里,快到一中口时我骑到路西边,后面过来一个大摩托车把我撞倒,从上面下来两个年轻娃把我女儿怀里的包抢走了,我就喊抢劫了,抢劫了。这时过来两个骑摩托的年轻娃让我坐他们的摩托去追,转了一圈没有找到。抢劫的人骑的是红色大摩托125型的,抢劫的那娃较瘦,有20岁左右,中长头发,一个穿白色袄,另外两个穿深色衣服。

2、2008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时磊、彭如在新野县工商银行门口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0时10分左右,彭如将准备到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的鲍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后三人乘摩托车逃窜,所抢x余元现金被三人分肥。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上午,时磊骑摩托带着彭如(杰子)到我家找我,商量去县城转转,看能不能抢点啥。我们三个骑一辆摩托到县城,在中医院南边,时磊骑摩托站在工商银行对面路西边的道口负责接迎。我和杰子站在附近盯点,这时我站在路西边金店门前,看见从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坐个小孩,有个妇女开车门下车,她肩下挎个包,杰子跑到她跟前把包拽下来就往西边道里跑,我看见杰子抢完就也往道里跑。之后我和杰子都坐上时磊的摩托跑了,我们在回前高庙的路上停下来打开包把钱分了,之后回家了。是个大挎包,颜色我记不清了,不知道装有多少钱,他俩先分的钱,给我4000元钱,都是红100面额的。还有一个白金戒指,时磊拿走了,别的我不知道还有啥,之后把包扔在沟里了。

(2)同案犯彭如的供述:2008年过了春节的一天,时磊喊我去“上个班”,他骑着摩托带着我到龙娃们村前的堤上接上龙娃,我们三人一起到新野县城,转到快中午时在工商银行那条路上看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龙娃说面包车上那个女的有个包。我们跟到工商银行门口刚停下来,我和龙娃下了摩托,想在银行门口转转,谁知那个面包车在我前面也停下来,有个妇女肩膀上挂着个包从车下来,那女的正准备上银行门前的台阶时,我跟过去一把抓掉她的挎包,然后跑进工商银行对面的一个小道里,时磊看我得手了,就骑摩托从另一个道里进去接应我,我坐上时磊的摩托车,又听到龙娃在后面喊,我们又等他也上了摩托,就顺着那个道一直往西跑,到前高庙西商营村边把包打开,里面有两万多块钱,一个小钱包,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小零碎东西,我们把钱分了,我记得是2万2左右,每人分了七千多,再加一些零钱,龙娃把包和身份证等小东西用火烧了。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今天上午10点多,我开着我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从南往北在解放路工商银行门口,我下车刚走到银行门口的台阶上,从后面过来一个人抓住我背在肩膀上的包,把皮包的背带都拉断了,当时包里有两万元钱,小包里有六千多元钱。那人拿着包就往南又往西跑了,我在后面追,那娃跑到拦马桥处骑上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又跑过来一个娃坐上摩托往南跑了。抢包的那娃有20多岁,中长发,有一米七多高,上身穿轻灰色的夹克,后来坐摩托的那娃穿黑色的衣服,较瘦,有20多岁。

(三)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2007年春,被告人罗某、乔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嘉峪关从一个兰州人手中购得四支仿真手枪。其中一支被乔某藏在其大哥乔海忠家的缝纫机仓内,2008年12月27日该支仿真手枪被新野县公安局搜查扣押。

经鉴定,该支仿真手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大约2007年春上,乔某提议想弄枪玩。我和“毛”(王傲瑞)、乔某三人也都同意,乔某说王庄乡有个涛子知道买枪的渠道,我们找到涛子并带上他老婆,还有我和我老婆陈静、毛、乔某共六个人找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让毛开着,先到嘉峪关玩了大约一星期。涛子联系好兰州的卖主后我们六人又到兰州,由我与卖主接头。我要了四把枪共x元,每把4000元,大个的枪是银白色的,约30公分长,还有三个小点的,也是银白色的,约20多公分长。买四把枪有毛一把,乔某一把,我两把,其中自己留一把,还想卖一把赚点钱。那个兰州卖枪的人是个中等身材讲普通话的男子,有30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买枪的事就我们六个知道,我要的两把枪,一个大点的,一个小点的,那个小点的枪买回来时就坏了,我将它扔到唐河里了,还有那个大点的还在我家楼门旁原来浅水泵井跟埋着,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我老婆陈静知道。买枪时没带子弹,也没有用过。

(2)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前年冬天,罗某提议想买枪,我也想买,就商量着一起去,由于涛子知道买枪的门路,就喊上他一起去。我们开的是老杨辉的红色吉利车,有毛、罗某、涛子还有罗某的老婆,涛子的老婆,一共六个人。我们先到嘉峪关见到涛子联系的卖枪的人,那人有三十来岁、个不高、兰州人。那人说他能弄来六四枪,我们商量好每支枪3000元后给那人x元,要了四支。那人叫我们第二天到兰州去拿枪,我们当晚在兰州住了一晚,第二天罗某、涛子、毛三个人出去拿枪,我和两个女的在宾馆里等他们。他们回来拿了四支手枪,两大两小,我和毛一人一把小的,罗某要两个大的,他说一个给他亲家老杨辉捎的。我和毛的枪就像六四式配枪,罗某买的比我们的长一些、胖一些。我的枪一直在家里放着,先在我二哥家的西屋地下埋着,去年我把它拿出来一回,看看都锈了,拉不动。我把它上了些缝纫机油擦擦,勉强能拉动,又把它埋那了。到今年上个月,我二哥家盖房子,我又把它拿出来看看锈的更厉害,我把它捅捅,没上油放在我大哥家西房屋缝纫机抽屉里。另外三支,一支在罗某手里,一支在毛手里,另一支我听罗某说给老杨辉了,因为我后来听老杨辉说他那支枪有问题,还说要去换,他们平常把枪放在哪里我不知道了。

(3)同案犯王傲瑞供述:2006年冬天,我和罗某、黑子、涛子、还有罗某和涛子的老婆,一共六个人到兰州卖了几支手枪,其中有我一支。罗某找的车,当时我开车,我们先到嘉峪关,由涛子联系卖枪人,到嘉峪关后他们在一个旅馆休息,我到我姨家走个亲戚,下午他们喊我回去说卖枪的人在兰州,让我开车去兰州。我们晚上到兰州市又找了家旅馆住下,后来罗某、涛子出去见卖枪的,我和黑子还有两个女的在旅馆等,罗某回来时背着她老婆的包,我问他买回来没有,他说买回来了,我说瞅瞅,罗某不让瞅。当天晚上我们连夜从兰州往家赶,到新野县后罗某从包里拿出三把手枪,他拿一支给我,我问他多少钱,他说六七千,我没给他钱就把枪拿走了。我听罗某说买了三四把,但我就见到三支,给我一支、黑子一支、老龙留有一支,枪是黑色仿六四式的,我的和黑子的一样,罗某那支稍大些。我的枪买回来没多久走锤头掉了,后来我把它扔到了高庙和龙潭之间的那条老沟里了。罗某后来催着我要钱,说买枪的钱是老杨辉的,我说没钱等有钱了再给你,后来一直没有给他。

(4)证人刘某戊证言:2007年冬天我和罗某、乔某、毛、我和我老婆李书兰,还有罗某的老婆去过兰州,是罗某和乔某喊我去兰州玩的。罗某找了辆车,路上是我和毛轮换着开车的。我们就到兰州市区,没有别的地方,在那里呆有三、四天,后来又开车回来了。

(5)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公(宛)鉴(痕)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

证明:在乔某二哥乔海忠家西屋缝纫机仓内搜出的仿六四手枪一支经送检,该“手枪”认定为枪支。

(6)物证: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两发,弹夹一个。

(7)书证

①新野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7日对罗某家的搜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在罗某家没有搜到其供述的仿六四手枪。

②新野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7日对乔某及其大哥乔海忠家的搜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在乔某大哥乔海忠家搜到乔某供述的仿六四手枪一把及子弹两发。

③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

扣押、移交被告人乔某的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两发。

④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2008年12月22日,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特情举报将罗某、乔某抓获,在讯问过程中结合2008年5月12日丁某某被抢劫案中涉枪情况,办案民警有针对性的讯问该案中枪支来源,二人供述了2007年在甘肃嘉峪关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

其他综合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

(2)镇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乔某、常某的抓获经过(3)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2008)澄刑初字第X号

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

(4)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

扣押、移交被告人常某的红色雅马哈125E型摩托车一辆。

(5)(略)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略)人民检察院新检刑不诉(2007)X号不起诉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罗某被判刑情况。

(6)(略)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乔某被判刑情况。

(7)被告人罗某、常某、乔某、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新野县公安局提供了在逃犯王新立在广东省揭阳市X镇一个芦笙队打工的线索,新野县公安局根据该线索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王新立抓获归案,现该案已移送(略)人民法院审理。

该事实有新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王新立的情况说明、(略)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和新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参与抢劫六次,涉案价值24.8万余元;参与抢夺2次,涉案价值3万余元;参与非法买卖枪支1次。被告人常某参与抢劫5次,涉案价值19.6万余元;参与抢夺1次,涉案价值1万元。被告人乔某参与抢劫1次,涉案价值5万元;参与非法买卖枪支1次。被告人徐某参与抢劫2次,涉案价值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常某、乔某、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罗某、常某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罗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常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罗某、常某、乔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王新立归案,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乔某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罗某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其所供述的买卖枪支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枪支的数量、特征等细节与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同案犯王傲瑞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检验报告亦证实从乔某处扣押的仿六四手枪经鉴定被认定为枪支,罗某虽当庭翻供,并否认自己去过兰州的事实,但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相互矛盾,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罗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辩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提供同案犯地址,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常某在其所参与的多起抢劫和抢夺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预谋,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常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地址,属于如实交代罪行,并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六起抢劫没有到现场实施抢劫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乔某事先参与了该起犯罪的共同预谋,经分散踩点寻找到作案目标后,与其他同案犯之间又进行了犯意沟通,在实施完犯罪后又参与了分赃,其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但关于乔某对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根据2008年5月12日丁某某被抢劫案中涉枪情况有针对性的讯问该案中枪支来源,罗某、乔某供述了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因乔某并未参与该起抢劫犯罪,公安机关只掌握了罗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乔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伙同罗某等人去兰州买枪的事实,非法买卖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不同种罪名,故应认定乔某对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徐某共参与两起抢劫犯罪,在其所参与的两起共同犯罪中,徐某积极寻找作案目标,并配合其他同案犯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含已缴纳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罗某、常某、乔某、徐某退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给被害人刘某乙等人。(被告人罗某、常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常某、徐某退赔被害人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常某、乔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六、对被告人乔某的黑色仿制式手枪(编号为640)一支及子弹两发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戴合军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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