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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王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生。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本案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生。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本案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结伙到开封市X街X号楼楼下,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窃一辆牌照为豫x(现牌号:豫x)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二被告人于2009年2月2日早晨将被盗车辆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汽车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

2009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结伙到开封市禹王某区X街X号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二被告人于2009年2月7日早晨将被盗车辆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汽车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结伙到开封市宋门关大北后街十中家属院楼下,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二被告人于2009年2月13日早晨将该被盗车辆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汽车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供述;陈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曲XX、黄XX、王XX报案材料和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几次盗窃自己都没有参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结伙到开封市X街X号楼楼下,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原车牌号:豫x)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二被告人于2009年2月2日早晨将该被盗车辆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汽车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

2009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结伙到开封市禹王某区X街X号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二被告人于2009年2月7日早晨将该被盗车辆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汽车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结伙到开封市宋门关大北后街X号院,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原牌号:豫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二被告人于2009年2月13日早晨将被盗车辆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汽车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供述,陈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常某某、王某某结伙盗窃三辆汽车及陈某某收购三辆被盗车辆的事实;被害人曲XX、黄XX、王XX的报案材料和陈某,印证了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情况;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汴金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价值;(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系累犯;(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其他罪没有判决。上述认定犯罪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盗窃,但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琴

审判员:常某谦

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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