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42岁,汉族,本科文化,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汉族,本科文化,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甲经常在娘家居住,并要求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向被告送彩礼x元,被告方只退还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同被告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二人的同居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无须解除。二、对于双方结婚时所花费的钱财,经双方口头协议,已将嫁妆退还,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6000元,已口头约定,事情处理结束,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8月份订婚,于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0日,因与原告吴某某生气,被告刘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x元,被告方返还2000元。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款x元,2009年6月,经媒人参与调解,被告方向原告退还彩礼款6000元,被告将其被子、衣服从原告处拉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按农村风俗所接受的彩礼款亦应酌情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送彩礼款的数目与事实不符及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及已实际履行,事情已处理结束。虽向本院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原告对口头协议亦不予认可,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退还彩礼9000元,除去被告方已退还的6000元,二被告再向原告退还彩礼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二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军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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