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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洛宁县城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仁和酒店门口时,与对面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30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右股骨转子间骨折;4、右股骨粉碎性骨折;5、右胫骨粉碎性骨折;6、面部多处皮肤破裂伤;7、面颌骨骨折待查;8、左挠骨远端骨折;齿骨多发骨折。原告在以上二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x.88元。2009年6月16日由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2920元,评估费150元。2009年8月29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亿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任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处Ⅹ级(十级)和一处Ⅶ级(七级)伤残;(二)其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干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已行三处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建议一年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分别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1500元。另外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刘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了张某某。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的母亲汤爱荣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四个,原告任某某的次子张志强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一帆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任某某及其家属从2O04年12月份在洛宁县城西粮管所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张某某,从转让之日起,被告刘某某对该车不再实际占有和控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承不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20年×40%=x元;护理费为47天×30元×2人=282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计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共47天,计4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共47天,计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元,其中汤爱荣为3044元×20年×40%×1/4=6088元,张志强为3044元×9年×40%×1/2=5479.2元,张一帆为3044元×12年×40%×1/2=7305.6元;摩托车损失的价值为2920元;评估费和伤残鉴定费为950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每天为2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实际陪护44天,计8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中的70%,计x.68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和复查支付的交通费997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68元,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应再向原告赔偿x.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x.68元(支付的15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7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汤爱荣的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如果对该鉴定不服可以在一审期间提出异议,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拒不到庭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某事实并无异议,一审认定张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虽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但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单位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任某某误工费及被抚养人汤爱荣的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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