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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45名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年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40年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生于1955年

原告:赵某丁,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蒋某戊,男,汉族,生于1961年

原告:高某己,女,汉族,生于1953年

原告:赵某庚,男,汉族,生于1959年

原告:赵某辛,男,汉族,生于1950年

原告:赵某壬,男,汉族,生于1961年

原告:赵某癸,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

原告:冀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5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30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0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赵某甲等45名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等4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赵某某以邮政储蓄的名义收取45名原告的存款计134.995万元,且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有:中国商行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且加盖有“许昌五一商行”的印章。由于被告没有按此储蓄存单约定归还我们存款,为此我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我们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存款没错,但我现在没有钱。等我出监狱以后再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赵某甲等45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甲等45人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甲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7月25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2009年1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4月23日存款单一份,共7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1月18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7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1月7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10年1月7日欠条一份,共x元,未约定利率;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乙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4月28日存款单一份,共7500元,约定利率5.24%;2009年5月25日存款单一份,共8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1月18日署名为王某序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7月29日存款单一份,共3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2月2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4月23日署名为王某云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5月25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丙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5月25日存款单一份,共6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7月18日存款单一份,共6000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丁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2月2日存款单一份,共9000元,约定利率2.25%;2008年2月10日署名为张镯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7月29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6月18日存款x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冀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9月7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1.54%;2009年10月23日存款单一份,共9000元,约定利率1.98%;2009年9月7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1.54%;2009年10月23日署名为赵某涛的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1.98%;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12月26日存款单一份,共5000元,约定利率2.25%;2008年12月15日存款单一份,共7000元,约定利率2.52%;2009年1月7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2月2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4月23日存款单一份,共2000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2月10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2008年3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蒋某某出具的2009年1月3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9月11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7%;2009年8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7%;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9月1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1.98%;2009年9月29日存款单一份,共6000元,约定利率1.98%;2009年8月26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1.54%;2009年8月26日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1.5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2009年10月17日出具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1.98%。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4月2日存款单一份,共3000元,约定利率5.24%;2009年4月23日署名为赵某峰的存款单一份,共15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3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5000元,约定利率5.24%;2009年4月28日存款单一份,共5000元,约定利率5.24%;2009年4月2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5.2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7月26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9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1.98%;2009年7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7月18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3月30日存款单一份,共7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1月7日署名为赵某选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5月8日署名为赵某选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7.24%;2009年5月8日署名为赵某选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7.2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6000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蒋某戊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12月1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7年10月9日存款单一份,共2000元,约定利率3.87%;2008年5月27日存款单一份,共5000元,约定利率4.14%;2008年1月17日存款单一份,共7000元,约定利率4.1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蒋某某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2005年12月9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5000元,约定利率3.6%。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庚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1月7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8年11月29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2009年2月22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5月25日存款单一份,共6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2月22日署名为赵某丹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6月5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2008年11月29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5000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7月11日存款单一份,共6000元,约定利率4.60%;2009年2月15日存款单一份,共6600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2008年9月5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5500元,约定利率4.14%。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10月22日存款单一份,共2500元,约定利率5.24%;2009年8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7%;2009年10月22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5.2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2009年11月5日出具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14%。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4月10日存款单一份,共6000元,约定利率7.24%;2009年4月10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7.2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高某己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5.24%。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7月5日存款单一份,共1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5月22日存款单一份,共1000元,约定利率2.25%;2007年11月26日署名为王某某的存款单一份,共8500元,约定利率4.1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2月25日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2.25%;2008年12月26日存款单一份,共2000元,约定利率2.52%;以上合计60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宝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1月12日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2.25%;2008年9月3日存款单一份,共3000元,约定利率4.14%;以上合计70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癸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12月8日存款单一份,共1500元,约定利率3.06%;2008年12月8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3.06%;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8年4月29日存款单一份,共3000元,约定利率4.14%;2007年6月12日存款单一份,共1050元,约定利率3.69%;2009年4月12日存款单一份,共1000元,约定利率2.25%;2008年3月10日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4.5%;2009年3月24日署名为王某柱的存款单一份,共3000元,约定利率5.24%;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1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3月6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2月10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6月8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3月30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1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2月10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7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9月24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3月6日署名为赵某华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2月2日署名为赵某华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2007年8月24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4.23%。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辛2009年3月1日出具的存款单一份,共9000元,约定利率2.25%。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壬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5月10日存款单一份,共8600元,约定利率2.25%;2008年6月29日存款单一份,共7000元,约定利率4.14%;2009年2月15日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3月25日存款单一份,共5000元,约定利率2.25%;2006年11月26日署名为杨秋成的存款单一份,共8500元,约定利率5.24%;2006年11月24日署名为杨秋成的存款单一份,共4000元,约定利率4.7%;2009年5月8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7.24%;2009年5月25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8月28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6月18日署名为冯梅玲的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2.25%;以上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存款单:2009年6月13日存款单一份,共8000元,约定利率2.25%;2009年6月8日存款单一份,共x元,约定利率5.24%;以上合计x元。以上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非法吸收45名原告存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及对原告所举证内容予以印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10年被告赵某某以非法手段骗取赵某甲等45名原告存款共计x元,分别约定不等的利息。其中,原告赵某甲共有存款单7张,共计x元;原告王某乙共有存款单5张,署名为王某序的存款单1张归王某乙所有,署名为王某云的存款单一张归王某乙所有,存款单共计7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丙共有存款单2张,共计x元;原告赵某丁共有存款单1张,署名为张镯的存款单1张归赵某丁所有,存款单共计2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共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共计x元;原告冀某某共有存款单3张,署名为赵某涛的存款单1张归冀某某所有,存款单共计4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5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x元;原告蒋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x元;原告李某某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4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4张,署名为赵某峰的存款单1张归赵某某所有,存款单共计5张,合计x元;原告张某某共有存款单4张,共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署名为赵某选的存款单3张归赵某某所有,存款单共计4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6000元;原告蒋某戊共有存款单4张,合计x元;原告蒋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5000元;原告赵某庚共有存款单4张,署名为赵某丹的存款单1张归赵某庚所有,存款单共计5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5000元;原告马某某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5500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3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成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x元;原告高某己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2张,署名为王某某的存款1张归赵某某所有,存款单共计3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6000元;原告赵某宝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7000元;原告赵某癸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4张,署名为王某柱的存款单1张归王某某所有,存款单共计5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4000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3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6张,署名为赵某华的存款单2张归赵某某所有,存款单共计8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辛共有存款单1张,合计9000元;原告赵某壬共有存款单3张,合计x元;原告赵某某共有存款单3张,署名为杨秋成的存款单2张归赵某某所有,存款单共计5张,合计x元;原告高某某共有存款单1张,署名为冯梅玲的存款单1张归高某某所有,存款单共计2张,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单2张,合计x元。2010年4月2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判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赵某某现于郑州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采取自制“中国商行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手段,非法吸收赵某甲等45名原告的存款x元,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属不当得利。现45名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存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赵某甲等45名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存款的同时返还约定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赵某某是以自制的“中国商行”储蓄单名义为原告办理储蓄存款,储蓄单据上约定不等的利息,该存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利率不予支持。但被告赵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不仅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也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存储利息利益,依法应当向45名原告按照吸收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利率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存款x元、王某乙存款x元、赵某丙存款x元、赵某丁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冀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x元、蒋某某存款x元、李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张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6000元、蒋某戊存款x元、蒋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5000元、赵某庚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5000元、马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5500元、赵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赵某成存款x元、高某己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6000元、赵某宝存款7000元、赵某癸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4000元、赵某某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x元、赵某辛存款9000元、赵某壬存款x元、赵某某存款x元、高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上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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