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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尚某针,女。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军,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八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尚某某系张某某的丈夫。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尚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我老婆,现在叫尚某针,但是张某某打条时我不在场,借款我也不知道,如果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尚某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此事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巧云现金陆万元整张某某2003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承诺等到住房拆迁赔款后立即还,并于2008年6月X号在原有的借条上出具字据“借马某某陆万元现金等我现在住房拆迁赔款后立即还张某某尚某某2008年6月3日”。并将户主为尚某某的房产契证押在原告处,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张某某与尚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1984年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现户口所在地为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派出所,登记名字为尚某针。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立即偿还该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是被告张某某在与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按共同债务来承担。在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仍不及时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09年4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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