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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巴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XX诉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虎信,被告巴全果及代理人王幼平、李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80年订婚,12月我入伍,1983年10月复员,12月结婚,婚后生育2个孩子,长子马XX,次子马XX,和被告结婚多年在生活细节上不能相处,1995年曾分居一年,和被告已是名存实亡,经常吵闹打架,因孩子婚姻、工作、上学问题,矛盾更加激化,长期分居,要求离婚,财产平均分配,孩子随父、随母自由选择,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能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每月给儿子生活费、医疗费2000元,三套房子、二套给孩子,一套夫妻平分,可以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83年10月31日结婚,婚生男孩二个:长子马XX,X年X月X日生,次子马XX,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现象,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彼此了解,感情基础稳固,生活方面虽有矛盾,可互相谅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马XX与巴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审判员: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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