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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锦囊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沃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锦囊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李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XX。

委托代理人胡XX、韦XX。

原告上海锦囊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专业从事食品类包装设计的企业。原告的总经理于2009年10月18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知味》,并将此作品向上海市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于2010年4月14日获得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09-2010-F-X号《作品登记证书》。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知味》美术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2010年6月,被告联系原告定购月饼包装盒,并要求原告将其有意向的成品样盒以快递的方式提供给其以便选择。最终,被告没有与某告签订月饼包装盒供货合同。但在2010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仿冒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知味》月饼包装盒版面并制作了大量相应的广告宣传册。被告将大量印制有《知味》版面的盒装月饼向市场销售,获得了巨额的商业利润。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知味》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是广西乃至全国的知名企业,其侵权行为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属于恶意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包装物及侵权广告宣传册;2、在南宁市平面媒体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月饼包装盒以及广告宣传册上所用的书画作品没有侵犯原告美术作品“知味”的著作权。两个作品使用的创作元素不同,原告作品使用的是抽象化的树木,其叶子的形状是桃形,嫩芽是圆形的,而被告作品使用的是写实的树木,其原型是广西独有的金花茶树,树叶形状是扁状,嫩芽与某叶形状统一,另外,被告的作品还加入飞舞的彩蝶表现广西四季如春的地理特征和山歌习俗。两作品的布局构图不同,原告作品使用的两个树独立存在,各自在作品一角形成对峙,属于三角构图;被告作品则是一棵树的两个部分,两条树枝从不同角度以大小叶子和错落有致的排列体现透视关系。两作品的图形和文字组合使用方法也完全不同,原告在文字部分,使用了“月饼”的英文单词和中文“知味”二字进行组合,强调作品主题和名称是“知味”,被告作品没有使用“知味”二字,而是在右下角使用被告LOGO和酒店名称,表明月饼品牌和生产者。综合以上特征,原告的作品和被告包装盒所使用的作品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作品,被告的作品具有独立创造元素,并非抄袭、复制原告的作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作品进行发表、展览或交给原告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月饼包装盒侵犯其美术作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所谓的合理开支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25万元经济损失,其列举的各项开支与某案没有关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知味》所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合理开支x元是否合理有据。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美术作品,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3、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4、快递凭证及名片,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其有意向的样盒交给了被告;5、广告宣传品,6、公证书及密封光盘,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7、合同及发货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事实及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8、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及起诉被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被告的月饼盒实物,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又提交了三份证据:10、邀请函,证明原告发函邀请包括被告在内的全国各大酒店、西饼店等参加烘焙展洽谈业务;11、票据,12、光盘,内有10张照片,证明原告参加2010年上海春季烘焙展,在举办地点上海久悦商务酒店展示自己的作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快递凭证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月饼样盒,证据5广告宣传品上的美术作品与某告的作品是有区别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产品,证据9是被告的月饼盒实物,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了其作品著作权的事实,证据8的票据中,有的没有客户名,有的客户名是与某告无关的个人,与某案无关联性,对于律师费发票,是原告请律师的行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交易行为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此证据与某案无关;对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0、11、12,认为是逾期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展示了涉案作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快递凭证无被告签名,也无快递公司的印章,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收到了其寄出月饼样盒的事实,而名片与某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故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曾接触过原告作品;对于证据5、6、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广告宣传册和月饼包装盒上的图案与某告的作品是否相似,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证据7,是原告与某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发货单,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用涉案作品为第三人制作了月饼包装盒,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证据8发票等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确有一定的开支,但票据是否与某案有一一对应关系,须经核查后方可作为赔偿合理开支的依据;证据10、11、12虽是原告庭后提供的,但属于补强证据,且被告亦进行了质证,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证据10中,2008年、2009年的邀请函均早于原告创作作品的时间,与某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0年邀请函展出时间在原告创作作品之后,邀请函所列的展出地点与某据11发票的收款单位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召开了2010年月饼包装盒新品展示会,证据12的光盘中有用原告作品《知味》制作的月饼包装盒展示、原告召开2010年新品展示会等照片,与某据10、11形成证据链,再结合证据7原告与某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发货单上有涉案作品制作的月饼包装盒,可以证实原告发表、展出了涉案作品。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1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纸品包装、设计,包装材料批发、零售等。2010年4月14日,原告将名称为《知味》的美术作品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登记,并获得了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09-2010-F-X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注明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作者为方伟江,著作权人为原告。该美术作品的主色调为金黄某,以一个蜿蜒抽象的主枝干衍生出各个粗细、弯度不同的枝干及大小不一的叶子为主图,辅图为主图里点缀些小圆点,底纹为分布着金黄某系但深浅、宽度不同的蜿蜒的渐变色线条,结构为左下角与某上角的两个主图相对称,在右边有英文“x”和中文“知味”二字,用一长方形黑色调作底色将文字映衬。

2010年5月12日-15日,原告在上海久悦商务酒店举行2010年月饼包装盒新品展示,展示了包括用美术作品《知味》制作的包装盒。同年6月-9月,原告与某某、杭某等食品公司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为上述公司制作的包装盒中有用美术作品《知味》制作的月饼包装盒。

被告是一家经营旅馆业、餐饮以及生产销售糕点的企业。2010年8月,被告生产销售“四喜炭烧月”、“f龙双辉”、“九天揽月”三款月饼,价格分别为299元、269元、199元。原告认为被告这三款月饼的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上的图案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遂委托员工徐吟于同年8月30日到被告处购买了包括上述三款月饼在内的五款月饼,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三款月饼的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品的图案都是相同的,该图案与某告美术作品《知味》图案对比,二者相同相似之处有:主色调均为金黄某,主图是一个蜿蜒主枝干衍生出各个粗细、弯度不同的枝干及大小不一的叶子,在主图中点缀一些小圆点,底纹为分布着金黄某系但深浅、宽度不同的蜿蜒的渐变色线条,结构均为左下角与某上角的两个主图相对称。二者不同之处有:二者的树叶形状不一,原告图案的叶子是桃形,嫩芽为圆形,被告图案树叶是扁状,在叶子丛中加入数只蝴蝶;二者文字组合不同,在右下角被告图案是烫金的被告LOGO和酒店名称,没有使用原告图案英文单词和中文“知味”二字,也没有用黑色调作底色将文字映衬,被告在图案的左上方还有烫金的“f龙”圆形龙图案和文字。原告认为二图案实质相似,被告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后用于其月饼包装盒,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知味》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询问其月饼包装盒图案来源及设计过程,被告称月饼包装盒是2010年7月14日委托南宁日佳印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但拒绝提供双方的委托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作品和另一幅美术作品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支出了公证费460元,摄像、刻录光盘费320元,购买五款月饼支出1255元(为涉案三款月饼支出767元)。原告还提供委托人徐吟到南宁调查、申请公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票据中与某告调查、取证行为有一一对应关联关系的机票等票据的金额约有4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名称为《知味》的美术作品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注明原告为著作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某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为美术作品《知味》的著作权人,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美术作品《知味》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知味》所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问题。

1、被告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上的图案与某告美术作品《知味》实质性相似。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作品是否侵权的关键因素。作为美术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品的构图和刻画手法上,一般应从色彩、构图、布局、主题、细节等方面比较两个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将被告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上的图案与某告美术作品《知味》进行对比,发现二者主色调均为金黄某;主图均为一个蜿蜒主枝干衍生出各个粗细、弯度不同的枝干及大小不一的叶子,底纹为分布着金黄某系但深浅、宽度不同的蜿蜒的渐变色线条;结构均为左下角与某上角的两个主图相对称;主题都是反映金秋团圆的氛围;在细节上如主枝的蜿蜒度以及枝干的弯度都相同;因此,二者的整体布图、颜色搭配、线条勾勒手法、要素选择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在叶子形状、文字组合等上有一些差别,但这些细小的差别,特别是右下角文字组合,被告只是将原告作品的名称换为其酒店LOGO和名称,这都不是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改变,不具有独创性。被告辩称其月饼包装盒图案具有独立创造元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从作品的整体上看,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不将两幅图案放在一起,很难区分。因此,被告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上的图案与某告美术作品《知味》实质性相似。

2、原告美术作品创作时间先于被告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产生的时间。作品产生时间先后,对判断侵权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作品必须先于涉嫌剽窃的作品产生才可能涉及剽窃问题。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月饼包装盒是2010年7月14日委托南宁日佳印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而在此之前的2010年4月14日原告已将作品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登记,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说明原告作品创作时间先于被告月饼包装盒制作时间。而且被告拒绝提供其月饼包装盒图案设计来源及设计过程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被告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的图案没有合法来源。

3、被告有接触原告的美术作品的可能。原告为其美术作品《知味》进行了版权登记,其提供的邀请函、光盘、发货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在2010年月饼包装盒新品展示会上展出了涉案作品制作的月饼包装盒,并为第三人制作了有涉案作品的月饼包装盒,这说明在被告月饼包装盒设计制作前,原告曾发表或展示过涉案作品,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有接触原告的美术作品的可能。

综上,被告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上的图案与某告美术作品《知味》实质性相似,该图案的设计制作时间在原告美术作品之后,且没有合法来源,而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上的图案来源于原告美术作品《知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的美术作品中的树叶形状等进行修改,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的作品用于其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并向社会公众销售,侵犯了原告对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品的改动并没有达到歪曲、篡改原告原作的程度,被告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的图案还是符合原告作品所表现的金秋主题和意境的,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合理开支x元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修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将其用于月饼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册上,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是用于对人身权方面的名誉或声誉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或声誉造成了损害和社会评价度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某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综合原告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性质、情节,被告印制侵权包装盒及宣传册的数量、包装成本在产品利润中的合理比例以及广西南宁的物价水平,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虽然涉案作品不是知名画家的作品,知名度不高,但是被告在三款月饼的包装盒和广告宣传册上使用原告的作品,即使包装成本在被告月饼利润份额中只占很小的比例,但被告月饼品牌在南宁的知名度高,销售量大。因此,本院认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较为合适。原告请求赔偿25万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票据进行了核实,原告申请公证的费用460元,摄像、刻录光盘费用320元,公证购买月饼支出1255元,与某案有对应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委托人徐吟到南宁处理申请公证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与某案有一一对应关联性的票据反映的金额约4000元,属合理开支,被告亦应赔偿;上述费用约6000元是两幅作品的调查、取证费用,故对涉案作品被告应承担3000元。对于律师费x元,原告虽提供了律师收费票据,但收费标准超出了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根据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确定律师费用。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锦囊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知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销毁月饼包装盒和广告宣传册上的侵权图案;

二、被告广西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锦囊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广西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锦囊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锦囊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上海锦囊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被告广西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某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明明

审判员谢敏

代理审判员屈勇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某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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