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薛某朝),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孟轲面粉一厂门口处与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薛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薛某某为冯某某垫付医疗费用x多元,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冯某某的医疗费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冯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薛某某x元。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只支付了冯某某的医疗费用,冯某某的其他损失,薛某某及为肇事车辆购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薛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某某补课费4800元、护理费78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930元、再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薛某某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无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薛某某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薛某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孟轲面粉一厂门口时,与冯某某步行沿濮台公路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冯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花费x.5元均由薛某某垫付。
又查明: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某敏,其母亲陈某甲轮流护理,冯某敏减少收入4151.35元,陈某甲减少收入3483.87元。
本院认为:薛某某驾车与冯某某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陈某一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某某为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x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其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朝反诉赔偿的范围和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反诉的补课费、再次手术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朝要求二人护理费,经查,仅出院证明注明需二人护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其伤情,保护一人护理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冯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交通费1240元(62天×20元)、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护理费3817.61元〔(4151.35元+3483.87元)×50%〕合计7847.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薛某某的反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某宽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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