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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灵与张某某、陈献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春灵与被告张某某、陈献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春灵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陈献成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文证审查,本案中止审理,文证审查证书出来后,因被告张某某、陈献成再次提出文证审查,本案再次中止审理,2010年12月1日,本院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春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张某某、陈献成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下午,西峡县莲花居委会后岗组召开群众大会时,二被告无故当众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为此,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1.6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开会时,群众较多,发生争吵时,不知道谁捞的原告,原告脸上有抓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献成辩称:当时为租地的事开会,群众意见不一致。原告是组长,所以群众围着原告,本人拉了一下原告属实,不知谁将原告脸抓个印,不是本人抓的,所以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下午,原告王春灵做为组长,召开本组群众大会,商讨本组事务。正开会时,本组群众陈献成、张某某等人以开会未通知为由开始与原告吵闹,正当会计陈正旺在会上公布队上的帐目时,陈献成将会计手中的材料抓住撕了,其后抓住原告王春灵上衣撕抓,在往会场边上捞扯过程中,张某某也上去拉扯王春灵,并用豢头打王春灵面部,导致王春灵左眼眶轻度压痛,上眼睑小片表皮损伤,上唇右侧小片状表皮损伤,部分部位轻度压痛。厮打平息后,王春灵丈夫李国强当日将其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各种医疗费6240.90元。经委托,2009年3月2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王春灵脑损伤属轻微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全身多处轻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事发后西峡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7日分别以陈献成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处分,以张某某以殴打他人为由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分。庭审中张某某、陈献成对王春灵用药有异议,申请对王春灵用药文证审查,于2010年4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文审字第X号关于王春灵外伤后医疗费用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王春灵外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除心脏病检查用药649.49元外,其余5650.51元为合理费用。被告陈献成、张某某预交文证审查费700元。被告陈献成对意见书持异议,于2010年6月24日申请再次文证审查。2010年7月9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0]临证学第X号审查意见书:1、医嘱类用药均符合临床治疗原则;2、“阿奇霉素干混悬剂”等属不合理用药,费用合计1166.046元,被告陈献成预交文证审查700元。经查第二次文证审查不合理用药中与第一次文证审查重复审查出药物天王救心丹13瓶98.54元,稳心颗粒8盒226.32元,合计324.86元。两次文证审查王春灵不合理用药为:649.49元+1166.046元-324.86元=1490.676元。

另查:①2008年农、林、牧、渔收入x.6元,日均31.26元。

②2009年农、林、牧、渔收入x元,日均37.3元。

③原告王春灵丈夫李国强系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收费票据、两次文证审查报告、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陈献成因对本组的部分事务处理决定不满,原告王春灵做为组长,在行使职务行为,为本组事务在召开群众大会时,二被告上前撕抓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王春灵受伤住院,其行为扰乱会场秩序侵害了王春灵的身体健康权。公安机关虽然对二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王春灵身体受伤害引起的经济损失,没有作出处理。原告王春灵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住院费4750.22元(6240.90元-1815.536元+324.86元);2、误工费625.2元(20天×31.26元(2008年农林牧渔收入));3、护理费746元(20天×37.3元)(2009年度农林收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5、鉴定费300元,共计6621.42元。二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理应当共同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引起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本人住院时,其丈夫李国强护理,但未提供李国强所在单位2009年3月21日——4月9日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告王春灵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日收入37.3元计算。关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合理部分及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第一次、第二次提出文证审查,因确实查出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因此所产生的文证审查费用,应由原告王春灵承担。原告王春灵的合理费用为6621.42元,原告王春灵应支付二被告文证审查费1400元,两项相抵后,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春灵损失5221.42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陈献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分别赔偿原告王春灵2610.7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春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献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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