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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水),男。2009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登封市X乡X村李××的柏树苗地内,将李××种植的柏树苗盗走2万棵。经鉴定,被盗柏树苗价值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文××、范××、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同时认为可以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自己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登封市X乡X村李××的柏树苗地内,将李××种植的柏树苗盗走2万棵。经鉴定,被盗柏树苗价值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于2009年4月22日20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登封市X乡X村李××的柏树苗地内,盗窃柏树苗2万棵的供述;

2、被害人李××对其丢失柏树苗及寻找丢失树苗情况的陈述;

3、证人文××对杨某某曾向其购买柏树苗的证言;

4、证人范××对李××寻找丢失柏树苗情况的证言;

5、证人冯××、李×对帮助杨某某两次种植树苗及树苗特征的证言;

6、登封市公安局分别对李学明、杨某某柏树苗地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杨某某对李学明柏树苗地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

7、被害人李××所写撤诉书、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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