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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唐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法,男,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出生于(略)。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份,嵩县白云山景区管理局因孙金成经营游船的手续不全,将孙金成的两条游船拉至景区垃圾场暂放。事后不久,被告人张某某在垃圾场发现游船,同唐某共谋当晚将游船运走。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唐某及其他人员到垃圾场将两条游船拆卸后装在张某某事先联系好的三轮车上拉回汝阳县X村。经鉴定,两条游船价值5600元。案发后,一条游船被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五一”前后,其在嵩县白云山景区承包一些工程。案发当天,其发现两条游船架子放在垃圾场上,已被垃圾埋住小部分,就想要这两条游船。当晚,其和唐某还有给其打工的几个工人到垃圾场,将船拆卸后装在其事先联系的齐新奇的三轮车上,拉回汝阳县X村。后一条船被其妻卖掉,另一条船放在唐某家门前了。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五一”前后,其跟着张某某在嵩县白云山景区干活。一天,张某某对其说,在景区垃圾场看见有两只脚蹬的游船,并说将船拉走卖废铁也赔不了钱。当晚后半夜1时左右,张某某说三轮车来了,让其与几个干活的工人往三轮车上装船。大家用扳手将船拆卸后装在车上拉回汝阳县,其也一同随车回家。到牌路村时天都亮了,一条船放在张某某的哥哥张书礼家门前,一条船放在其家门前。

3、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其在嵩县白云山景区经营二十余条游船。2007年5月10日左右,因经营手续不全,白云山管理局将其两条游船暂放到垃圾场,其到洛阳办理相关手续。其办完手续后,发现游船不见了,就到处寻找。2009年3月,在汝阳县炎黄某风景区找到了一条游船,就报案的事实。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家在白云山景区经营游船,因手续不全及上级检查,景区管理局将两条正常营运的游船暂放在景区垃圾场的平台上。三、五天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发现船丢了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叫其用三轮车到嵩县白云山给他拉旅游的小船。因自己的车况不好,其就联系齐新奇去拉船。

6、证人齐××的证言证实:李××打电话,让其到嵩县白云山给张某某拉点货。其和同村的范××一同开车到白云山景区的垃圾场。张某某和唐某等人将两条铁制游船拆卸后装在其的三轮车上,拉到汝阳县卸在张书礼家门前就走了。唐某也随车回家了。

7、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和齐新奇一同开车到嵩县白云山,张某某、唐某召集人将两条船装到三轮车上。其同齐新奇、唐某将船拉回汝阳。

8、证人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其将张书礼家门前的一条游船部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

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张某某让其和杨占国去给他装点东西。二人和张某某、唐某一同到白云山的一个地方。晚上一点钟左右,来了一辆三轮车,几个人将两条船装在车上。唐某、范二旦和司机一同开车回汝阳了。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起负责在景区运垃圾。2007年5月份,其参与清理游船,将游船拉到景区垃圾场暂放,当时船主家人都在场。

11、证人史××(白云山景区警务区民警)的证言证实:因景区经营的游船存在安全隐患,景区管理局将游船拉到垃圾场暂放,已明确告知孙金成。游船不是报废船,是正常营运的船只。景区垃圾场在景区检票口外面的一道沟里。从检票口出入的车辆接受检查,从垃圾场下山的车辆不接受检查。但如从垃圾场拉游船,检票口的工作人员看到,会上前进行盘问,因为景区的工作人员都知道这船是有主人的,不是丢弃物。

1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游船价值5600元。

14、汝阳县付店派出所证明证实:2009年3月6日在唐某家提取被盗游船,为便于运输,将船拆卸为两只浮筒和脚蹬板整体共三部分,后被失主领回。

15、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3月6日汝阳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从唐某家门前提取被盗铁制小船一条。

16、领条证实失主领回被盗部分船只。

17、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均辩解两条游船是在垃圾场捡拾的废弃物,不是盗窃。经查,白云山景区管理局将游船拉至垃圾场,已明确告知被害人孙金成。被害人、管理局均证实游船价值较高,且是正常营运的船只,只是暂放于垃圾场,并不是丢弃的废弃物。二被告人也明知该船价值较大,并非通常所认为的垃圾,于凌晨1时左右将游船运走,秘密窃取的故意十分明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两条船是在垃圾场捡到的,不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涉案游船价值较高,且是正常营运的船只,只是暂放于垃圾场,并不是废弃物。二被告人于凌晨1时左右将游船运走,其秘密窃取的故意十分明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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