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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甲犯抢劫罪,唐某甲、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魏某某犯诈骗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犯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抢劫、盗窃犯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甲犯抢劫罪,唐某甲、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魏某某犯诈骗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七日作出(2009)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浚县、内黄某、淇县及鹤壁市X乡,采取驾车撞人、持棍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十二起,抢劫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x元,抢劫中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抢劫十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抢劫九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抢劫六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五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甲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3547元,致一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及共同犯罪人商瑞波、余新杰关于实施抢劫犯罪经过的供述及魏某某辨认抢劫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

2、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严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焦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唐某丁、赵某某等人关于被抢劫经过的陈某及部分被害人的取款凭证。

3、证人张××、李××关于目击内黄某抢劫案经过的证言,证人彭波关于购买魏某某抢劫所得手机的证言。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记载了部分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记载: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唐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物品的价值。

7、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记载了淇县公安机关扣押姚某某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和部分被抢劫手机以及部分被害人收到返还的被抢劫手机的情况。

8、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部分抢劫犯罪事实。

(二)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唐某甲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及淇县盗窃作案十三起。其中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共同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电动车二辆,价值3407元,被告人唐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十一起,盗窃各类通讯电缆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唐某甲及共同犯罪人王某举、师木顺关于实施盗窃犯罪经过的供述及魏某某、王某举辨认部分盗窃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

2、失主杨××、李××及网通公司李××等人关于被盗窃情况的证言。

3、证人宋××证实其将二辆电动车交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宋××持有的洪都、比德文电动车以及返还给失主杨××、李××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的电动车、通讯电缆的价值。

5、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部分盗窃犯罪事实。

(三)2006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国安、郭某明、孙某英(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给长垣县X街村李德善介绍对象为名实施诈骗,共骗取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及共同犯罪人李国安、孙某英、郭某明关于实施诈骗犯罪经过的供述。

2、证人马××、王××关于魏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经过的证言。

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起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上诉人姚某某、唐某甲、杨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唐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唐某甲、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述六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唐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福

代理审判员马某虹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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