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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记与何灵钦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与被告双方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林贵、被告何灵钦及委托代理人乔仁民、被告李某成及委托代理人贾黎、被告何灵钦申请追加的被告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记诉称:被告何灵钦从事建筑行业,人们称之为“包工头”,原告长期跟随何灵钦干活,由何支付工资报酬。2010年10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何灵钦承包的被告李某成建房工地上粉墙时,因架板突然脱落,摔倒在地,当即被拉到豫西协和医院进行抢救,次日中午12点左右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给原告下发了“病危通知书”不予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急转郑州市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7天,病情稍有缓解,即于2010年10月24日晚转至县协和医院治疗至今,现已花费4.8万余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何灵钦仅支付2000元,被告李某成支付2000元,现仍需继续治疗费用却无人支付。原告给二被告打工,因架板脱落而意外身受重伤,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250元(50元×15天×3人)、误工费1500元(100元×15天×1人)、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x元。

被告何灵钦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应该是被告李某某、王某,应由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何灵钦只是介绍人,原告诉称长期跟何干活缺乏事实依据,其受伤是因为架板突然脱落与何无关,我实际给原告赔偿3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000元。即便如此,何灵钦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原告适当补偿。原告诉称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护理费用过高。

被告李某成辩称:李某成与王某记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灵钦与王某记是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记自身也存在过错,且费用计算过高。我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给何灵钦干活的,他才是雇主,这次干活也是他去找的人,大家都是给何灵钦打工的,所以应由何灵钦承担责任,我不能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何灵钦找大家干活的,他才是雇主,都是他给的钱,这次干活的人也是他找的,王某记也是何灵钦找的,应由何灵钦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灵钦承包被告李某成位于西峡县五里桥白河村X组的二层楼房建设工程,何灵钦与李某成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对粉刷工程谈价为4500元,发包人李某成将4500元粉刷工钱付给何灵钦。此后,何灵钦将4500元粉刷款交给李某某,由原告王某记、被告李某某及胡光顺、张刘志等为其干粉刷活。2010年10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粉刷室外顶棚时因架板脱落从架上摔下造成伤害。被人送至豫西协和医院,医院告知伤势过重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10月24日晚转至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今。共花医疗费x.32元。被告何灵钦、李某成仅支付原告费用4500元,剩余费用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何灵钦、李某成赔偿医疗等费用x元。原告伤情经豫西协和医院诊断:1、胸腹部闭合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腰椎骨折;5、双肺挫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1、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肺部感染,2、肋骨骨盆多发性骨折;3、腹部闭合伤;4、右侧胸腹壁皮下气肿。

另查:1、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

2、被告何灵钦预付给被告李某某、王某等人工钱4500元,李某某、王某已将此款均分给做活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记受被告何灵钦雇佣在其承建(包)被告李某成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因架板脱落从架上摔倒致伤,被告何灵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何灵钦承建,有明显过失。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原告王某记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王某与原告一样为被告干活,由被告支付报酬,属雇员身份,被告何灵钦付给李某某夫妇4500元是预付给原告王某纪、被告李某某、王某等人的粉刷工钱,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夫妇为本案的雇主,因此,被告李某某、王某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多年从事建筑业,应当清楚在架板上粉刷墙壁较为危险而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又在高空作业不戴头盔从而造成身体受伤,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何灵钦,李某成的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天计算,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偏高,按三人计算护理费用,无医疗部门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均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基本工资计算赔偿,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其尚未作出伤残评定,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费用偏高,且不尽合情,虽属危重病人,需要专车接送,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按3000元计算比较合乎情理。被告何灵钦辩称其不是雇主,只负补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费用应为:医疗费x.32元、护理费560.25元(37.35元/天×15天×1人)、误工费560.25元(37.35元/天×15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x.82元。综合本案事实,原告此次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负担20%,被告何灵钦负担50%,被告李某成负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件、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灵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记损失x.4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x.41元;被告李某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记损失x.6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赔偿x.65元,被告何灵钦、李某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王某记负担224元,被告何灵钦负担784元,被告李某成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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