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庞某某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获政复决字(2008)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获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获嘉县X路微型汽配部

负责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汽配部业主

第三人: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原告庞某某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获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于2008年8月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政府及获嘉县X路微型汽配部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指定本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获嘉县X路微型汽配部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第三人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冯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客观,不公正,是错误的行政行为。获嘉县人劳局在处理原告工伤认定案件中进行了案件调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获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获嘉县人劳局作出的(获)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庞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获嘉县汽配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获嘉县人劳局仅凭受害人陈述,且有证人贺新利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汽配部已关门,处于下班状态,其认定工伤依据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机关作出的获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获嘉县汽配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获嘉县人劳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称希望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证明:其职权的来源及适用法律;2、获嘉县人劳局调查周庆笔录一份、调查贺新利笔录一份、调查王永明笔录一份、获嘉县交警队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以上四分笔录证明:原告庞某某受伤不是工伤;3、获嘉县劳动争议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获嘉县汽配部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依法鉴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一份,证明:工伤认定所适用的依据。

第三人获嘉县汽配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姚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受伤不是工伤原因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获嘉县汽配部提交的姚某某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7日晚8时许,原告庞某某被吕某学(汽配部修理工,事故发生后不久下落不明)驾驶的汽车撞伤,致使其左腿下肢截肢。事故发生后2007年9月6日,经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庞某某与第三人获嘉县汽配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13日原告庞某某向获嘉县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14日,获嘉县人劳局作出豫(获)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汽配部职工庞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人获嘉县汽配部不服向获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7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获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庞某某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获嘉县X路汽配部已替原告庞某某垫付医药费2万6千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是获嘉县辖区内法定的复议机关,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应当认定工伤。”“工作时间”应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即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有时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岗位;“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衔生事物相关的原因,不能局限于岗位工作。原告庞某某在工作场所被同事撞伤,与执行受雇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嘉县人民政府认定理由忽略了基本事实,缺乏合理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因此该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获嘉县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属于本案直接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本院维持该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获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要求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文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