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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超),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09年8月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郭彩霞(另案处理)等人,因当日上午在登封市客运总站上车点与王××发生载客纠纷,将王××从郑州带至登封,先后在登封市X路登封市实验高中附近、市区西“飞机场”,结伙随意对王××进行殴打。经鉴定,王××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在登封市实验高中等地方,对其实施殴打的过程、情节的供述与同案人郭彩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关于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遭到几名被告人殴打等情节的陈某。

3、证人陈××、杨××、刘××、施××等人分别证实案发的起因及事情经过等情况的证言。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和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

7、本院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能印证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标准、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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