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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被告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临湘市人,职工,住(略)。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湘市路中。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A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被告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被告李某、被告A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吴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临湘市忠防派出所门前相撞,造成原告陆某及其乘车人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临湘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2010年10月21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x.5元。

原告陆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个人基本情况;

2护理人石燕的户口登记簿,证明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护理人员同原告的关系;

3.被扶养人陆某前、袁某、陆B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证明被扶养费用的计算依据和同原告的关系。

4.证人陆某坡、临湘市X镇三角坪居委会、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市标准计算。

5.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以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临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责任。

7.湖南省临湘市人民医院、岳阳一人民医院、长沙爱尔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入院治疗的具体时间。

8.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及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且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追加医药费2800元,继续休息治疗200天,需陪护一人。此次鉴定结论用以计算原告所诉各项损失的依据。

9.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x.4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

10.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差旅费用为3000多元。

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有不同意见,认为其不应负主要责任;二、不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责任;三、被告李某已支付了原告x元。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A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责任划分与被告李某意见一致,交强险医药费中公司已支付了医药费一万元,医疗费的赔偿额已支付完毕。超过该范围内的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同时请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还享有被告李某应承担部分的15%的免赔率。三、根据合约,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四、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A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份证据与被告A保险公司1、2份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陆某坡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在外工作,但没有说明在何处工地工作,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工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的其他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将在一个星期内进行调查后再由法院质证,逾期不提供,法院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7无异议,但对证据7中的病历清单的医药费清单请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将在一个星期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未申请重新鉴定,则法院对该份证据可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原告已提供的票据无异议,但请求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对证据10中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李某同意被告A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A保险公司1、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7份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未按在庭审中的承诺一星期内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也未按在庭审中的承诺一星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第9份证据医疗费用的多少本院根据医药费票据原件审核确定。对证据10本院根据两被告的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对被告A保险公司1、2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临湘市忠防派出所门前相撞,造成原告陆某及其乘车人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岳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49天,用去医疗费用x.5元。后被告A保险公司核定其中x.7元为医保范围内用药,2730.8元为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被告A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2010年10月21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6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春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陆某颅底骨折;右颧骨颞骨骨折;右枕部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视神经挫伤并视神经萎缩;右眼失明;右耳鼓膜穿孔。评定为重伤。伤残评定6个月后再鉴定。建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实际审核发票计算,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80天,追加医疗费7000元。2011年4月27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了平安司鉴[2011]法临检字2-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陆某因右眼无光感、左眼0.08,矫正视力0.5,其伤情已构成一个7级伤残、一个8级伤残。建议1、自受伤日始治疗休息200天;出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加强营养。2、因陆某目前仍有脑外伤综合症症状,参照医疗单位意见建议门诊继续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用2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出险后保险人可绝对免赔500元,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可免赔15%。

再查明,原告陆某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3月起便一直居住工作在临湘市城区。原告陆某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陆A出生于X年X月X日,定残之日前为65岁。其母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2岁。儿子陆B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满9岁。原告父母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医疗费用为x.5元(含后续治疗费2800元、非医保用药2730.8元)、伤残赔偿金x元(x.21元×20年×43%)、误工费为x.6元(72.2元×193天)、护理费为x元(63元×2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用x.6元(父母:4021元×33年×43%÷4人=x元,儿子4021元×9年÷2人×43%=7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49天)、营养费588元(12元×49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与原告陆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李某负有一定的陪偿义务。但是被告李某为鄂x号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A保险公司便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的x.5元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应依法核减。被告A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原告多年来居住城镇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和向本院补充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的损失共计x.7元。其中其医疗费用为x.5元(含后续治疗费2800元、非医保用药2730.8元)、伤残赔偿金x元(x.21元×20年×43%)、误工费为x.6元(72.2元×193天)、护理费为x元(63元×2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用x.6元(父母:4021元×33年×43%÷4人=x元,儿子4021元×9年÷2人×43%=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49天)、营养费588元(12元×49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限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人民币x.7元{交强险理赔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7元[(x.7元-x元-2730.8元非医保用药-2000元鉴定费)x元×85%×70%-500元绝对免赔]},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人民币x.5元,剩余x.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A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已支的x元均可抵扣其应支付的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0元,原告陆某负担1000元。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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