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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彪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于某,上海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本区御家桥汽车站时,见高某某独自一人在候车,遂起歹念,以招工为由驾车将高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X号北侧20米处的小树林中,强行与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嗣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送高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2-102高某某的暂住处,又强行与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高某某会阴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对被害人高某某赔偿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从作案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来看,难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且被告人张某某所作的其在被害人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某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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