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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岳某某诉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岳某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岳某某,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夫妻二人从本村商店买东西出来时,遇到本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丁二人,蔡某乙未加防备,被王某丁持砖头将头部砸伤,王某丙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就去刺蔡某乙,岳某某发现后与王某丙夺刀,左手被刺伤,当时鲜血直流,两被告打人后逃离现场,二原告被赶到现场的群众搀扶到村卫生所包扎,当即打110报警,位庄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二原告被送到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岳某某住院6天,医疗费共计487.36元,蔡某乙住院3天,医疗费共计625.75元,住院期间二原告共二人护理,蔡某乙当时正在从事树木买卖,因受伤住院导致树木买卖无法履行,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请求位庄派出所进行处理,因被告王某丙外逃,位庄派出所传唤不到,直到2007年5月15日对被告王某丙作出了获公位决字(2007)第X号《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但另一被告王某丁长期在外躲避,直到2009年6月20日才对王某丁作出获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二被告无故对我和妻子进行殴打,将二原告打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给二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赔偿。2006年12月30日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二被告即委托王某丙之父王某祥向派出所交了3000元,要求派出所调解,因二原告不同意调解,造成二被告被治安处罚,双方矛盾加深,况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情况,故二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获公(位)决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2、获公(位)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蔡某乙、岳某某受伤与王某丙、王某丁殴打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位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蔡某乙、岳某某受伤与对王某丙、王某丁作出处罚延期的说明;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蔡某乙、岳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诊断费、法医鉴定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页;第五组证据:蔡某乙误工证明三页。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对王某丁处罚的时间应是2009年6月20日,而不是6月19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时间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2006年12月30日姓名为岳某琴的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2007年1月15日蔡某乙在红十字医院的心电图与本案无关,同日蔡某乙的医疗费与本案也无关,2007年1月23日,岳某某在新乡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出租车票据号码是连着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合理开支,不应支持,该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因该书证不能客观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30日16时左右,王某村村民蔡某乙、岳某某夫妻二人从本村商店买东西出来时遇到本村王某丙、王某丁二人,王某丙与蔡某乙因碰撞发生纠纷,王某丁用砖头将蔡某乙头部砸伤,王某丙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去刺蔡某乙,岳某某发现后与王某丙夺刀,左手被刺伤。之后,二原告被赶到现场的群众搀扶到村卫生所包扎,并拨打110报警,位庄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二原告被送到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蔡某乙住院3天,岳某某住院6天,二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1037.11元,法医鉴定费160元。位庄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派出所不再调解。2007年5月15日位庄派出所对王某丙作出获公位决字(2007)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丙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09年6月20日,位庄派出所对王某丁作出获公位决字(2009)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丁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09年7月22日,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充分地认定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二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医疗费1113.11元,而庭审查明实际为1037.11元,应以1037.11元为准。原告请求法医鉴定费160元,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蔡某乙以每天3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3+6)×(4454÷365)=108元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应以(3+6)×(x#%=240元为宜,原告多计算部分不应支持。关于被告在代理词中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因位庄乡派出所于2009年6月20日才对王某丁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35.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8元,合计17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某远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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