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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超),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1日因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登封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群、杨某逸),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路“休闲网吧”上网时,趁邻座王××熟睡之机,将王××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E848型红色手机盗走。后在登封市X路阳光迪厅附近,以29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而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80元(该手机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董××、黑××、董××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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