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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兽医院与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兽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舞钢市兽医院与被上诉人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兽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家住被告单位院内。2007年,被告进行房产开发,需对原告所住房屋进行拆迁,为此,被告答复补偿原告购房优惠款1万元,并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但该优惠款至今未兑现。关于此优惠款的兑付时间及方式,双方无明确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进行房产开发,对原告所住房屋进行拆迁的缘故,承诺补偿原告购房优惠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由此认定双方形成了基于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诚信原则,被告应主动履行已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涉案诉讼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就购房优惠款兑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兑付方式的问题,因被告拒绝答辩和到庭参与诉讼,客观上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对原告要求按货币形式兑现购房优惠款的主张可视为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兽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优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兽医院负担。

原审宣判后,舞钢市兽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一事业单位,现有职工4人,职工工资是由市财政发放60%。2007年舞钢市政府将原划拨给上诉人的土地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被上诉人是在2003年之前早已调离了上诉人的单位,2008年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说:他是上诉人单位调离出去的,要求购房时给予优惠,因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给被上诉人写了个欠优惠款的条子,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退休手续,对上诉人报的是不负责的态度,因此导致没有到庭。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缺席审理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购房优惠款1万元的证据,但该房的销售权并不是上诉人的,优惠不优惠不是上诉人说了算的,被上诉人早在2003年之前调离了上诉人的单位,也没有在此居住,不存在拆迁补偿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拆迁补偿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都是被上诉人原单位职工,1999年北院向南院搬迁时,要拆除我们的住房,是上诉人承诺拆迁之后给我们解决住房,然而拆迁后没有解决住房问题,2007年单位整体拆迁,被上诉人向上级提出拆迁损失,经舞钢市畜牧局与兽医院召开协调会,被上诉人等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职工达成一致意见,凡是在册职工和退休职工每人补偿购房款x元,凡是确在兽医院工作过,有住房被拆迁,工作被调走的,每人补偿x元,形成统一意见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等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上诉人等三人每人x元,有数人作见证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这是上诉人基于单位搬迁作出的补偿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这也符合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得到x元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三人出具的内容为“欠王秋梅、师某某、刘春雨(宇)购房优惠款每人壹万元正(整)”的“欠条”,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不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从注明为“欠条”以及内容中确定每人x元,结合被上诉人等三人并没有享有在所拆迁土地上获得特定的购房资格,故该欠条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拆迁房屋给予的补偿而非是购房的优惠条件,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优惠款。上诉人称“该房的销售权并不是上诉人的,优惠不优惠不是上诉人说了算,以及被上诉人早已调离上诉人单位,不存在补偿问题”的上诉意见,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向被上诉人承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兽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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