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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灿波与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刘灿波与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仁富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面积67.07平方米,价款x元。当天,原告付被告购房款x元,达到首付条件,余款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同时交被告办证费用2825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原告自愿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仁富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意交付余款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二大庆路仁富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面积67.07平方米,价格1080元,总价款x元,首付30%,余款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02年11月1日前交付房屋,房产证由被告代为办理。当天,原告付被告购房款x元,交被告办证费用2825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一直未履行办证义务。现原告自愿一次性付清余款x元,要求被告办理仁富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自愿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余款x元,要求被告办理仁富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仁富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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