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4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王某丁的儿子程某在1996年12月15日中午到吕某甲家与吕某甲、刘某某、高某、吕某乙等人喝酒,7斤不同品牌的白酒剩下不多,下午吕某甲、刘某某等人到县X街上转着玩,到晚上7点多钟,吕某甲、刘某某、程某三人又到县城银河酒家喝白酒3斤(喝酒中酒店老板等二人也进去喝了几杯走了),到夜晚11点钟程某已喝醉。后被告吕某甲、刘某某把已喝醉的程某送回家,到程某家门口时,程某怕母亲责骂而不让喊门,让刘某某翻墙入院,把大门打开,二人把程某送至程某住室床上,刘某某把大门闩好,又翻墙出院,吕、刘某人回家睡觉。次日即1996年12月16日早晨7时许,程某死亡。1997年3月12日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豫公毒化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略)程某1996年12月16日死亡的检材心血中检出乙醇。1997年4月15日经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认为:程某为醉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1997年10月28日泌阳县公安局向原驻马店地区公安处写出关于程某某控告案的结案报告,认为程某某、王某丁之子程某死亡原因为醉酒的可能性较大,基本可排除他人机械性暴力打击和机械性窒息其死亡的可能性。程某某不服公安机关对其子程某所作出的结论,坚持其儿是被人打死的,不是酒精中毒死亡。一直赴县、市、省、京上访。2005年9月4日,河南省公安机关疑难信访案件法医专家会诊出具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同意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的分析意见。在程某某、王某丁的上访过程某,经相关部门引导,程某某、王某丁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各连带赔偿程某某、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公安局的结案报告,法医专家会诊意见表,询问笔录,单位证明,信访登记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王某丁之子程某死亡后,经公安部门技术鉴定认定程某为醉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故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五人的行为与程某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但在送程某回家后,未告知其父母程某醉酒的情况,使其父母未对程某进行必要的看护,最终导致程某的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划分,死者程某应自担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程某的酒友,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对程某醉酒死亡的后果应分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赔偿原告程某某、王某丁因程某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30﹪为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负担3073元,被告负担1317元。宣判后,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不服,以此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程某死亡与上诉人人无关、其五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某某、王某丁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原判决处理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王某丁的儿子程某因饮洒死亡,其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作为与程某一块饮洒的人未履行对程某过度饮洒行为进行劝阻、并且在送程某回家后应告知其家人对程某进行看护照顾的义务,致使程某醉酒死亡。对此,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上诉称此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程某之父母于程某死亡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认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程某死亡与上诉人无关,其五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高某、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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