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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因房产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洛宁县房管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山某某,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该所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吴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因房产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孙海民,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山某某、王宇峰及原审第三人陈吴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王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洛宁县陈吴供销社建设大原点营业楼,由程某礼、程某甲、韦建武合伙承建,同年6月14日原告程某甲以大原村基建队名义(乙方)和陈吴供销社(甲方)签订了大原集资建楼协议。该工程某工后,由于陈吴供销社资金紧张,尚欠乙方基建队部分工程某未付。1996年5月31日陈吴供销社与韦建武、程某礼签订了陈吴供销社大原点集资建楼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以面南七间上下两层房屋十年租金顶抵欠基建队的工程某,使用期为十年。2006年5月31日交回房屋。该协议书第三人认可程某甲名字是由其父程某礼代签。1996年7月24日,陈吴供销社为原告程某甲出具了“......面朝南7间房屋,有基建队处理,顶下欠全部款数。”的证明。原告程某甲据此认为陈吴供销社已将7间房产以顶抵工程某方式转让于自己,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宁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为第三人陈吴供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是经建设部核准的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职权。原告程某甲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没有颁证的执法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程某甲认为第三人陈吴供销社已将大原点营业楼七间两层房屋抵顶工程某转让给基建队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陈吴供销社的申请,依照程某为陈吴供销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行为,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前提。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陈吴供销社之间所发生的房产争议无论是抵债转让还是承租抵债,与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对陈吴供销社房屋产权进行的初始登记以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程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程某甲请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吴供销社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某甲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颁证的执法主体资格,其颁证行为是滥用职权。2、重审中洛宁法院在没有查清涉案争议房产是抵债转让还是承租抵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应属事实不清。3、重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豫建房(1998)X号文件复印件应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文件原件,该复印件也没有发文机关公章,该复印件内容明显同法律相抵触。4、洛宁法院没有依照原告的请求审判,程某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09)宁行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宁房权证(2007)第x号房权证无效。

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给陈吴供销社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房屋所有权和初始登记是房地产转让的前提,无论上诉人对被登记的房屋是否因抵债而享有了房屋权利都不影响县政府对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效力。这也意味着上诉人并不享有对该宁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颁证行为享有诉权。

被上诉人洛宁县房产管理所答辩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某合法,用法得当,合法有效;起诉人没有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洛宁县陈吴供销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应予维持。初始登记与颁证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请求与起诉内容不一致,撤销与确认证无效不是一回事。请求驳回上诉人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0〕X号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等相关法律规定,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洛宁县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是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所以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洛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将洛宁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纠正。

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在为陈吴供销社办理宁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陈吴供销社提交的办证材料进行了审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陈吴供销社之间所发生的房产争议究竟是转让还是承租,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据此要求确认宁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审判员汤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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