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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客运公司)与被告谭某、谢某某、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略)雨花区。

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住(略)。

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客运公司)与被告谭某、谢某某、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世生、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通洲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客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谭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临澧县X镇X村将原告的湘x中型客车撞翻,致原告车上7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告通洲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谢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且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谭某、谢某某、通洲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西北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谭某的驾驶证和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通洲运输公司及驾驶人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夏继娥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夏继娥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4、潘光立的身份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事故处理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潘光立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5、张玉香的身份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张玉香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6、伍英载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伍英载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7、陈本群的身份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陈本群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8、杜谋华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杜谋华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9、伍银辉的身份证、事故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报告、住院医药费收据、收条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伍银辉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10、吊车费发票、餐费发票及转院交通费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受伤人员餐费及转运伤员的交通费的事实。

11、维修车辆更换配件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材料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更换玻璃的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的事实。

12、青苗补损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事实。

13、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汽车站、周先化、石门县精工汽车修理厂及石门县维新人民政府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因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确切的证据,其损失应依法计算。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即:谢某某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某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通洲运输公司辩称:湘x中型自卸货车名义所有人是通洲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谢某某,谢某某与通洲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此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应依法计算。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通洲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即:渣车挂靠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谢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即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受损需修理费x元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谢某某、通洲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西北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中医药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证据4中医药费120元无处方证实,对其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施救费有异议,不能证实该吊车费用为本次事故所用,对其中受伤人员餐费及转运伤员的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所支付,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中石门县维新人民政府对待证事实无能力作出证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汽车站、周先化、石门县精工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医药费120元无处方证实,原告补偿费用过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施救费、青苗补偿费数额过高,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核定为x元。对被告谢某某及被告通洲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某及被告通洲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谭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谢某某及被告通洲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中医药费发票均为原件,按照日常行为规则,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给受伤乘客,医药费发票均予以认定,对乘客的补偿应按照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其数额不予认定;证据10中施救费客观真实、合法,被告谢某某及被告通洲运输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该施救费非本次事故所支付,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餐费发票不能证实为受伤人员所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转运伤员的交通费为便条,不符合证据的要素,其数额不予认定;证据11、12客观真实、合法,被告谢某某及被告通洲运输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该施救费非本次事故所支付,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中石门县维新人民政府的证明,因石门县维新人民政府就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能力,故该证明不予认定,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汽车站、周先化、石门县精工汽车修理厂的证明相互矛盾,其修理时间采信原告驾驶员周先华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车损方的签字,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2日,被告谭某驾驶湘x中型货车从临澧县X镇X村石灰厂出发往新安镇行驶,14时45分,当车行驶至新安镇X村X组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未及时降低车速,在遇前方拖拉机倒车的情况时,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辆侧滑,并与相对方驶来的原告西北客运公司驾驶员周先化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客车侧翻路下,造成两车受损,湘x中型普通客车上夏继娥、潘立光、张玉香、伍英载、陈本群、杜谋华、伍银辉等7名乘客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驶时未及时降低行车速度,且在会车的情况下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先化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及时注意前方情况以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夏继娥、潘立光、张玉香、伍英载、陈本群、杜谋华、伍银辉无责任。

乘客夏继娥、潘立光、张玉香、伍英载、陈本群、杜谋华、伍银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当即租车将7位乘客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夏继娥,潘光立、张玉香、陈本群、杜谋华只进行门诊治疗,伍英载和伍银辉住院治疗。夏继娥花医药费382.47元,潘光立花医药费1077.39元,张玉香花医药费387.57元,陈本群花医药费203.17元,杜谋华花医药费227元,以上门诊医药费均已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经与夏继娥、潘立光、张玉香、陈本群、杜谋华等协商,原告另行支付夏继娥其他损失200元、潘光立其他损失1820元、张玉香其他损失300元、陈本群其他损失200元、杜谋华其他损失300元。伍英载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医药费727.21元。伍银辉于2010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医药费x.06元。伍银辉的损伤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陪护6周,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伍英载、伍银辉的住院医药费及伍银辉的鉴定费500元已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经与伍英载协商,原告另行支付伍英载其他损失300元。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支付伍银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x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吊车施救费1500元,青苗补偿及现场清理费用等2000元,湘x中型普通客车被撞后修理15天,花修理费用x元。

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为湘x中型货车,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其在依据保险合同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负主要责任的按15%免赔率免赔,同时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

夏继娥、潘立光、张玉香、伍英载、陈本群、杜谋华、伍银辉均为农业户口。

被告谭某系被告谢某某聘用的驾驶员。

湘x为中型普通客车,其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营运线路为石门至维新,票价为20元/人,该车每天往返运行1趟次。

湘x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洲运输公司,被告谢某某与被告通洲运输公司之间签订了渣土车挂靠经营协议,明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某,挂靠期限为交警部门规定的该车使用年限,挂靠期间,被告谢某某每月交纳服务费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驶时未及时降低行车速度,且在会车的情况下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先化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及时注意前方情况以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夏继娥、潘立光、张玉香、伍英载、陈本群、杜谋华、伍银辉无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西北客运公司负担事故30%赔偿责任,被告谭某负事故70%赔偿责任。被告谭某系事故车辆实际支配人谢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其与谢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谭某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被告谭某驾驶的湘x中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洲运输公司,实际使用人及权利运行支配人为被告谢某某,被告通洲运输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系挂靠法律关系,故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西北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洲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车辆施救费以及车辆侧翻农田后对农户的青苗补偿费等。原告车辆损坏后的维修费、施救费及车辆侧翻农田后对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分别认定为x元、1500元和2000元,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400元×15天),以上合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向夏继娥等7位乘客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对夏继娥等7位乘客的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损失向本案侵权人主张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按照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依法计算,乘客夏继娥,潘光立、张玉香、陈本群、杜谋华等五位乘客当日门诊治疗后即回家,故只计算医药费、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均为一天,核定夏继娥的损失为医药费382.47元、误工费50元,合计432.47元;潘光立的损失为医药费1077.39元,误工费50元,合计1127.39元;张玉香的损失为医药费387.57元,误工费50元,合计437.57元;陈本群的损失为医药费203.17元,误工费50元,合计253.17元;杜谋华的损失为医药费227元,误工费50元,合计277元。乘客伍英载、伍银辉住院治疗,核定伍英载的损失为医药费7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合计951.21元,伍银辉的损失为医药费x.06元(含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为转运伤员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赔偿夏继娥等7位的乘客的费用及交通费在本案中依法可认定医疗费用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77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受伤人员的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其中受伤人员的损失为x.77元,财产损失为x元,合计x.77元。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以及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西北客运公司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被告谢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间接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的医药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获得赔偿的费用x.77元,被告谢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x.5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x元,被告谢某某赔偿8484.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x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848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谢某某、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长丁晓

审判员陈文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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