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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判刑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罗新志、范某某(均已判决)在隆回县X镇城西“天涯网吧”门口碰到被害人黄某。罗新毛以黄某曾在广东偷其朋友的手机,而其朋友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答应赔偿其朋友5000元为由,将黄某强行带至城西的“神州网吧”二楼的包厢内,对黄某进行殴打。事先在神州网吧二楼包厢内的被告人郭某也帮忙殴打、威胁黄某,逼迫黄某出5000元。由于黄某未能及时凑足5000元,被告人郭某伙同罗新毛、范某某等人一起又将黄某带到隆回县X镇X路口的一空地上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又将其带到城西总站出口的康佳旅店内拘某,直到当日凌晨4时30分,隆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解救出黄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9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同案人罗新毛、范某、张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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