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卢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某某,又名蒲某辉,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2岁,系原审被告蒲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卢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周某某及代理人任留智、原审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超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某在原审时诉称,他1983年分得组下核桃树三棵(后一棵死亡),1996年以前核桃一直由他家打。1996年被告蒲某某打他家核桃引起纠纷,后经村委处理,证明核桃是他家的,让被告返还打去的核桃,被告返还了核桃。1996年至今核桃也一直由他家打,今年被告看核桃涨价,就趁他家无人之机将他家的二棵核桃打净,造成经济损失15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原审被告蒲某某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二棵核桃树是1980年他分地时前洼地有三棵锄把粗的小树(一棵死掉),后年年因打核桃发生纠纷,乡、村调解未果;二、原告要求他赔偿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他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赔偿关系,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1983年村、组将所争议的二棵核桃树(位于该组前洼)分给原告,一直由原告管理受益。1996年被告将该二棵核桃树采收,经村处理被告将所打核桃退给原告,该二棵核桃树一直由原告管理受益。2006年被告再一次将该二棵桃核树采收。经村处理意见是此树应属于原告周某某,为赔偿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称该二棵核桃树能打200多斤干核桃。被告称一棵树粗3尺1寸,一棵粗2尺7村,打二布袋青皮核桃。双方各执已见达不成协议。
原审认为,该二棵核桃树的产权归村、组所有,村经调查后处理该二棵核桃树应归原告,由其管理、受益,村的处理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将二棵树的核桃采收属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称其未侵权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由本院酌情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20元。
判决生效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
再审时,原审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卢政信(2007)X号《关于对蒲某辉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证实县X村处理意见是合法。2、许××、郑××证言各一份,证实村、组当初分树方案;双方争执的核桃树是分给周××。原审被告蒲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1、王××证言一份。2、许××证言一份。3、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郑××笔录。该三份证据证明1979年土地下放时,经村X组分地、分树是统一的,核桃树身周某一尺以上的,按人口、产量分配;一尺以下的随地走;地边无树的,分零星树。1991年大动地时,不动树。4、分树底册一份,证实双方争执的核桃树是分给蒲某某。5、许××等十余人签名的证言一份,证实当初各家分树情况,印证双方争执的核桃树是分给蒲某某。6、郑××当庭证言一份,证实他给周某某写的证言是受威胁情况下写的,是不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周某某对原审被告蒲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原审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许××的证言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郑××证言与原审被告蒲某某提交的证据6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是原始的分树底册,是传来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合法有效,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再审查明:1979年土地下放时,潘河乡X村研究各组分地、分树是统一的,即核桃树身周某一尺以上的,按人口、产量分配;一尺以下的随地走;地边无树的,分零星树。
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蒲某某争议的两棵核桃树位于该组前洼。该树边的地开始分配给蒲某丁耕种。一年后,该块地调整给蒲某某耕种。1991年村、组调整土地时,只调整土地,不调整树。该争议的两棵树附近的土地调整给郑天宝耕种。
1996年蒲某某将两棵核桃树上的核桃采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处理:该树由周某某收益。2006年秋,蒲某某将两棵核桃树上的核桃采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处理未果。原审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某某主张,村里才开始分树时,争议的两棵核桃是大树,有组里的分树底册、证人证言为证;1996年前,该两棵核桃树一直由他收益。原审被告蒲某某则主张,村里才开始分树时,争议的两棵核桃是小树,原审原告周某某提交组里的分树底册是假的,从原审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分树底册上未显示他家有核桃树可以加以印证;1996年前,该两棵核桃树一直由他收益,不是由原审原告收益。
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该争议的两棵树属于自己的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均主张该两棵核桃树是自己的,却提交不出该树属于自己的林权证,双方应到行政部门解决。故原审判决有误,应于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审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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