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省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手被轧伤住院。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历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胜诉。由于原告无钱治病,二次手术一直没做。直到2009年4月原告得到部分执行款后才做的二次手术。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690.3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辩称:1.本案应走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打工,是在被告租给被人的场地上打工。3.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六级伤残,伤残是在治疗终结之后才做的。原告本次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2004年3月2日到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处打工干活,2004年3月3日晚加班裁木料时,发生将冯某某右手铡伤事故。后冯某某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决:花岗石开发公司一次性赔偿冯某某x元,医疗费1428.13元。花岗石开发公司不服本裁决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舞劳仲字(2005)第X号裁决,。舞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不服判决,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赔偿金x元、医疗费1428.13元的终审判决。2009年4月,冯某某做了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5690.33元。2009年5月,冯某某再次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某某在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受伤,这一事实存在,且经过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舞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一次性给付冯某某赔偿金x元、医疗费1428.13元。原告本次起诉,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即做了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按劳动争议赔偿,被告已经全额赔付。本次起诉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适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5690.33元。
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冯某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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