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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以下称“小红梅”)要求确认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予撤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河南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睢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以下称“小红梅”)要求确认被告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予撤销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09年8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李某某、马某某(以下称“大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第三人大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民政局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字号为x号结婚证书。该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男方基本情况: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x。女方基本情况: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x。并有第三人李某某、大红梅合影照片一张。

被告睢县民政局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3、第三人李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4、第三人大红梅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以1-4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小红梅诉称,其原籍睢县X乡X村,至今未婚。200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为原告及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x号结婚证书,导致原告婚姻状况“已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李某某素不相识,也未曾一起申请过婚姻登记,被告给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小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小红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原告以1-2份证据证明结婚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被告当时登记时的信息不真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其为第三人李某某、大红梅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存在过错,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件进行了书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红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述称,其和第三人李某某登记结婚是事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结婚信息上除照片系其本人的之外,其他信息全是原告的,原因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第三人大红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1份;2、董店派出所证明1份。第三人以1-2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错误地把小红梅的身份证号码登记在第三人大红梅的的身份证上。

第三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2009年10月20日通过邮局邮寄答辩状1份。述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婚姻关系”。二人素不相识,未曾共同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只是收到起诉状时才发现结婚证上的女方并非其妻子大红梅,原告与结婚证上的女方为同一个人,与其妻子只是名字相同,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均不相同,其对此一直不知情,造成此后果完全系第三人大红梅故意而为。二、被告颁证是违法的。1、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尽到详尽审查的义务,未发现第三人大红梅提交的身份证与其本人不相符。2、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其与原告未共同到场,结婚登记并非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结婚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为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小红梅对被告举证材料1-4提出异议。异议称,身份证号码均是小红梅的,小红梅未到场,该登记有违法律规定。因证据1-4中女方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均系原告小红梅的信息,而当事人照片系第三人大红梅,证据4中出生年月日有涂改痕迹,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严格审查,故原告异议成立,证据1-4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大红梅对被告举证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无义务去审查户口簿的真实性,被告无任何过错。因证据1-2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的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第三人去被告处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是原告的。故证据1-2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大红梅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大红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大红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错误系公安机关办错了身份证,被告没有过错。因第三人举证材料1系本案审查的对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2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大红梅去睢县民政局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第三人李某某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第三人大红梅提交了除照片系本人之外,其余信息均系原告小红梅的错误身份证及涂改后的户口簿。被告于当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x的结婚证书。原告发现后,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之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对第三人大红梅提交的错误身份证虽无法甄别,但对其提交的有涂改痕迹的户口簿未严格审查,错误地将原告小红梅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填写在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书》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民政局于2007年9月19日颁发的字号为x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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