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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何某某、方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博事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方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冬青,被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8时40分许,方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号的中型货车在锡港路X路交叉路口,与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何某某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以下简称一O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09年8月19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09年9月1日出院。2010年3月1日何某某至其户籍地医院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

2010年7月13日,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12日方某某驾驶登记于张某乙名下的车辆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由方某某负全部责任,方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方某某、张某乙、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15元。

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受伤属实,肇事车辆登记于张某乙名下,事故发生时已经转让给其,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部分款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必须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

张某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x号车辆登记于张某乙名下,事故发生时已经转让给方某某,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已经垫付何某某医疗费x元及车损575元,合计x元。保险公司在审理中同意一并处理上述垫付款。

一审中,何某某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指定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锡诚【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何某某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简易程序)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O一医院出院记录,道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锡诚【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何某某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佐证其在道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373.3元的主张。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于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一份出院记录,认为该出院记录上所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该时间与何某某的受伤时间不符;保险公司另对何某某当庭提供的第二份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据此,保险公司对何某某在道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此,何某某则陈述,其提供的第一份出院记录系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了入院、出院时间存在差错,故何某某重新提供了第二份出院记录佐证。何某某另提供了CR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及手术记录佐证其治疗情况。对于上述证据,保险公司亦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方某某在质证时则主张其已垫付何某某医疗费x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方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佐证。对此,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但要求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

一审中,何某某主张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保险公司、方某某均无异议;双方另对下列赔偿费用存在争议:(1)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保险公司、方某某仅认可一O一医院住院的20天;(2)何某某主张误工费9250元(1850元×5月),并提供苏州市嘉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保险公司、方某某对具体误工费数额9250元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某提供的嘉丰公司之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3)何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何某某陈述其受伤前在苏州地区居住超过一年,并提供黄某某和苏州市相城区X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北居委会)的证明及2009年7月20日办理的暂住证佐证,保险公司、方某某认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保险公司、方某某主张暂住人口的居住时间应以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的日期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何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方某某均要求依法认定;(5)何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18.85元(x元×4年×10%÷2+x元×5年×10%÷2),何某某陈述被扶养人系其二儿子,并提供何某某的身份证佐证,保险公司、方某某认为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与何某某存在父子关系,不予认可;(6)何某某主张交通费405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保险公司、方某某要求依法认定;(7)何某某主张停车费15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方某某则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何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其中保险公司、方某某无异议的赔偿费用,予以认定。涉及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现有就诊材料,足以证明何某某之医疗费主张,予以认定。鉴于保险公司亦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现确定医疗费数额为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何某某二次住院期间30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数额54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中何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已经在苏州地区居住超过一年,故认定该费用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过错责任、损害结果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何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何某某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7)停车费,根据现有证据,对何某某之主张予以认定,该费用不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何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50元、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50元、车损575元,合计x.3元。鉴于方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之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5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车费150元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x.3元,应由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已经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方某某。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赔偿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x元,支付方某某x元;二、方某某应赔偿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合计x.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50元由何某某负担2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3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何某某在道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373.3元,不予认可;2、何某某提供的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相隔仅21天,何某某提供的黄某某和娄北居委会的证明不应当采信,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湖南省的农村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对于何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租房证明、暂住证明、嘉丰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苏州居住已经满一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对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第二份出院记录表示无异议,该份出院记录上载明的诊断病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何某某在道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373.3元,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出院记录,二审中,保险公司对第二份出院记录表示无异议,因该份出院记录上载明的诊断病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与何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部位及前期所做的手术相对应,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出院记录及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支持何某某在道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373.3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医疗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何某某提供的黄某妹和娄北居委会的证明已经能够证明何某某在苏州居住满一年,虽然何某某提供的暂住证的签发日期较晚,但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仅能证明办理暂住证的时间,不能就此得出何某某在苏州居住不满一年的结论,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中,何某某提供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暂住证明、嘉丰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虽然何某某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而是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但原审法院如果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核,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真实,因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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