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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卢氏县X镇居民杨××、刘××三人在卢氏县城东城夜市任××所经营的烧烤店吃饭,结束后因付费与任××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刀将任××面部砍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任××的伤情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经济损失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杨××、任××、尚××、王××、张××、刘××、刘××、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伤情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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