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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丙,男,系被告人龙某甲的哥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2009年1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龙某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新乡市平原商场建筑工地打工期间,二人预谋后多次利用休息时间采取夹带的方法从工地将建筑用管扣带回暂住处藏于其床下,后被告人龙某甲又利用在新乡市人防工地打工的机会,多次夹带建筑用管扣带回暂住处,由二被告人共同将其藏匿于床下。2009年9月1日5时许,二被告人将盗得的363个管扣卖给被告人赵某丁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赵某丁明知其所收购的管扣可能是偷来的,仍以1100元的价格买下。当被告人赵某丁拉着管扣行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西段处时被民警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63个管扣价值1458元。赃款已追回,被盗管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09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甲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在平原商场工地是刘某某先盗窃,龙某甲后实施的盗窃,因此他们共同盗窃的数额不应是363个。龙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人防工程工地实施盗窃是龙某甲个人,刘某某没有参与,因此刘某某盗窃的数额比363个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新乡市平原商场建筑工地打工期间,二人预谋后多次利用休息时间采取夹带的方法从工地将建筑用管扣带回暂住处藏于其床下,后被告人龙某甲又利用在新乡市人防工地打工的机会,多次夹带建筑用管扣带回暂住处,由二被告人共同将其藏匿于床下。2009年9月1日5时许,二被告人将盗得的363个管扣卖给被告人赵某丁得赃款1100元。

被告人赵某丁明知其所收购的管扣可能是偷来的,仍以1100元的价格买下。当被告人赵某丁拉着管扣行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西段处时被民警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63个管扣价值1458元。赃款已追回,被盗管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赵某丁的供述;

2、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戊的证言;

4、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图、物证照片;

6、新乡市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丁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龙某甲,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甲及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共同盗窃的数额不是363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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