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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广东奔腾达电子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英特尔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亚州圣克拉克市米逊学院道X号。

法定代表人x.Zefo,商标品牌部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奔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广州大道南敦和路X号X号楼X-508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英特尔公司(x)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特尔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广东奔腾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奔腾达公司)经初审公告的第(略)号“奔腾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奔腾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奔腾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奔腾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奔腾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尔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所列举的情形于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发生,其中涉及的理由和条款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后对该案进行评审,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由于商标法的修改在英特尔公司提出复审申请之后,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英特尔公司在此后提交的补充请求和证据纳入复审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提交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奔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涉及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及证据目录,认定驰名商标所依据的证据并未到案,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法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奔腾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英特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行政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英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英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引证商标“奔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并提交了据以认定引证商标查明的相关证据材料目录,并在开庭审理时将全部证据带到法庭。一审判决以证据未到庭为由,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片面、不妥当的。一审判决不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英特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奔腾”为驰名商标,维持第x号裁定。英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以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未到庭为由,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忽视了司法实体公正,对英特尔公司明显不公。在一审程序中,奔腾达公司并未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的主张,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答辩并发表了实体性意见,这足以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后,英特尔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要求补充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拒收,并在没有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奔腾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3年6月7日,英特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奔腾”商标(即引证商标)的申请,于199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硬件、微信息处理机。

1997年11月14日,北京奔腾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奔腾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奔腾达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刊登于1999年1月7日总第670期《商标公告》上,注册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售票机、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等商品上。

1999年4月6日,英特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2、被异议商标违反修正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3、被异议商标违反修正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九)项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4、被异议商标违反《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5、被异议商标违反修正前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

2000年9月7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0年9月30日,英特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近似关系、属于近似商品。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整体构成上亦相互近似。3、引证商标因英特尔公司使用获得了超出其本身含有的显著性。4、奔腾达公司应当知道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目的在于误导消费者认为两商标之间的商品存在某种联系。2003年2月12日,英特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英特尔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所列举的情形,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12月1日)(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发生,其中涉及的理由和法条,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对该案进行评审,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奔腾达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评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商标法的修改在英特尔公司提出本案复审申请之后,故英特尔公司在2003年2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中明确其评审请求及证据材料,理由完全正当且不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上述材料可以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非类似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是否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1997年11月14日)之前已经在中国驰名;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了英特尔公司的驰名商标,并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从查明的事实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英特尔公司指定使用在电脑硬件、微信息处理机商品上的“奔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了较高某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英特尔公司注册的第x号“奔腾”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奔腾达”含有“奔腾”文字,指定使用在自动售票机与“奔腾”驰名商标相关联的商品上,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奔腾达公司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包括:被异议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

第二组包括:商标复审申请书和商标复审答辩书;

第三组包括:1、英特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标审查准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及证据目录;2、奔腾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评审案件质证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3、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批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情况概要》。但对“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所附证据目录”中列明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提交。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所附证据目录”中列明的证据带至庭上,一审法院当庭决定,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再接受。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200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异议商标复审申请书、《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提交证据的时限、不提交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其认定驰名商标所依据的证据,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目录,并且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未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而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才将其认定驰名商标所依据的证据带至庭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仅涉及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及证据目录,认定驰名商标所依据的证据并未到案为由,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撤销第x号裁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英特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的作法不妥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英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由英特尔公司(x)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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