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泌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省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出生,回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61年出生,回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70年出生,回族,职工,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下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母马中义因患气管炎疾病到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在治疗中死亡。次日,泌阳县人民医院单方面出具了一份无甲方(原告方)签字盖章的“患者马中义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甲方:()、()。乙方泌阳县人民医院。事由:患者马中义,女,69岁,于2008年8月29日下午3点多在乙方处就医过程中死亡引起医疗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患者住院期间因乙方有过错,乙方愿意补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二、甲方在领到上述款项后,永不再与乙方就此事发生任何争执和纠纷。三、若甲方违约,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和与之相对应的所有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违约金拾万元。四、双方立字为据,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县卫生局一份备案,公证处一份备案。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空白)。乙方泌阳县人民医院(加盖有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印章)。2008年8月30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月8日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要求对患者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2009年3月25日,驻马店医鉴不受字(2009)-X号文,以患方对院方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原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马中义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由其单方面作出的,属无效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一、患者住院期间因乙方有过错,乙方愿意补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说明马中义的死亡与泌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泌阳县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2=x元,精神抚慰金,由于马中义的死亡,给其家人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二项合计x元,减去已支付给的x元,应赔偿x元。原审法院判决:限泌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母的死亡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泌阳县人民医院负担。

泌阳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马中义死亡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协商后按约定起草了调解协议,为了领取医疗事故保险费,协议中违心写了“住院期间因乙方有过错”,并不是医院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当把调解协议作为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医疗常规,没有医疗过错。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对患者马中义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的认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为上诉人的认错协议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马中义在上诉人处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亦未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并书面承认存在医疗过错,愿意进行赔偿,双方仅因在赔偿的数额上未达成共识。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的问题,该条的本意是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调解与和解自认的效力,本案的调解协议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且被上诉人未签字,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上诉人泌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泌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志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