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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9日9时某,被告人成某来到本市X路机电幼儿园门口对开路段,盗走被害人曾某的一辆鹿城牌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价值1300元)。

2.2010年10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成某来到本市X路太阳广场正门喷水池对开人行道,盗走被害人时某的一辆嘉陵牌70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价值858元)。

3.2010年10月7日21时某,被告人成某来到本市X路太阳广场正门肯德基门口对开,盗走被害人覃某的一辆大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价值600元)。

4.2010年10月15日22时某,被告人成某来到本市X路怡景酒店门口旁路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光威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价值500元)。

上述被盗车辆均被被告人成某藏在暂住处即(略),案发后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成某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58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巡查至本市X路汉陶里附近发现被告人成某推着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遂对成某进行盘查。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成某除交代其所推行的车牌号码为桂x男装摩托车为盗窃所得外,还交代了上述四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时某、覃某、刘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某。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过程中,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配合公安人员收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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