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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付被告定金x元,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明园小区X号楼一单元X楼西户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格每方米155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又以其售房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协议,但不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向原告预售商品房时,故意隐瞒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依法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x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其他请求核对后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付被告定金x元,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明园小区X号楼一单元X楼西户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格每方米1550元,面积约121平方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后被告以其售房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协议,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预售商品房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在原告起诉前也未取得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交付被告定金,被告承诺将其开发建设的住房预售给原告,双方预售合同成立。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其预售商品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但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依法可以请求出卖人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商品房开发的企业,其对预售商品房必须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向买受人出示该证明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违反法定义务,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有隐瞒该事实的故意。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出于对被告的专业信赖而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x元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款x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应补交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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