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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方城县亨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有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城县亨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方城县亨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有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作出(2002)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豫宛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函告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6)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原审查明:1995年12月18日被告享利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路的房屋壹拾贰间、建筑面积338.50平方米,设置抵押担保,先后在原告方城建行贷款4.3万元和7万元,两笔合计11.3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和十二个月。利率为月息10.08‰和12.06‰,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对设置的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两笔借款11.30元。1996年10月9日被告享利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城关镇X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248.1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701.68平方米,设置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8.415‰。合同签订前抵押双方对设置抵押保的房产在方城县房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1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签收了原告的三份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2000年8月25日被告在建行社旗支行取款30万元,汇入时任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的帐户上。王某款后交给原告抵还了被告在其行的部分借款本息。但仍下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35万元及利息x.24元(利息算至2002年3月20日)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认为:D的、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逾期后,又于2000年4月17日签收了三份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届期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以自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但在15万元一笔借款中,原、被告设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在行使成先受偿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到2000年8月2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30万元,已还本金x.42元和利息x.58元,仍下欠本金x.58元(本金x元-x.42元)该本金x.58元,计算至2002年10月10日的利息x.20元;至2002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x.58元和利息x.25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本金7万元的利息x.91元之理由,因系原告方的自制凭证,属单方行为,对方又不认可,又无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且原告向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称,被告已将7万元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5万元中抵押手续在前,借款在后,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用其自有的房产设置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已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且在此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发放了借款。因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在五笔桥、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城建行与被告享利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享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建行清偿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x.25元。200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原告方城建行在被告设置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从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件受理费6690元,其它费1400元,合计8090元,由原告方城建负担3360元,被告享利公司负担473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99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15万元借款合同一笔,方城建行当天予扣利息1206.68元,契税15元,根据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方城建行向享利公司足额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是错误的。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1995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方城建行与原审被告享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人民币4.3万元,用途:住宅,期限六个月,自1995年12月18日起至1996年6月18日止。月利率10.08‰,逾期加收利息20%。1995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借给原审被告人民币7万元,用途、流资、期限一年,自1995年12月18日至1996年12月17日,月利率12.06‰。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六付息。原审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路的房屋12间建筑面积338.50平方米设置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1996年10月3日原审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城关镇X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248.15平方米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701.68平方米设置抵押担保,于199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人民币15万元,用途流资,期限一个月,自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1月9日,月利率8.41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当天予扣利息1206.68元、契税15元。原审被告实获款人民币x.32元。上述三笔贷款逾期后,原审原告于2000年4月17日向原审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原审被告均已签收。2000年8月25日,原审被告筹资30万元,汇入原审原告工作人员的帐户,以归还和支付上述借款的本息。但双方未办理具体的结算手续。2002年4月17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归还下欠的本金17.35万元,利息x.24元两项合计x.24元(利息算至200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再审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三笔贷款算至2000年8月25日,本息合计为x.30元,原审被告当日归本息30万元,下欠本金x.30元。自2000年8月25日起算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之日止(2002年3月20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合计利息为x.38元,本息合计为x.68元(详见计算表)。

一审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主要内容合法,应为部分有效。但双方对贷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审原告在贷款时,预扣利息和契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本应责令如数退还借款方,故在计算时,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一审认定双方的抵押关系有效及时扣押的延续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条、第二条;维持第三条。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审被告方城县享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归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贷款本金x.30元,利息x.38元。本息合计x.68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3月20日,2002年3月20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一审诉讼费8436元,其它费1400元,合计983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603元,原审被告负担5233元。

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三次在申请人处借款26.3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2004)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利息及利息计算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2004)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依法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方城县享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原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再审,另查明:2004年方城县建行把该笔未还贷款余额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此一事实双方都予认可。

本院经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在履行15万元贷款合同时,预扣利息及契税,未足额发放贷款,其利息应按实际给付贷款数额计付。在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经申请已执行到15万元,2004年其把未偿还的本息作为不良资产已予剥离,就未偿还部分已不享有民事权利。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延洲

审判员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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