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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海强、陈某杰(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窜到新密市X乡X街牛xx家中,盗走一部价值490元的诺基亚6020型白色直板手机和现金300元,后将手机销赃,赃款挥霍。

2、2007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海强、陈某杰(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窜到新密市X镇X村李xx家中,盗走一部价值150元的熊猫牌968型手机、600元现金和三块银元,后该手机丢失,赃款挥霍。

3、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海强、陈某杰、陈某(后三人已判刑)四人经预谋,窜到新密市X镇X村常xx家中,盗窃一部价值800元的三星D528白色滑盖手机,后将手机销赃挥霍。

4、2007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海强(已判刑)经预谋,窜到新郑市X镇X村被害人乔xx家中,撬锁进屋,盗走8300元现金,后挥霍。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海强、陈某杰(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到新密市X乡X街牛xx家中,盗走一部价值490元的诺基亚6020型白色直板手机和现金300元,后将手机销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杰供述、被害人牛xx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海强、陈某杰经预谋,到新密市X镇X村李xx家中,盗走一部价值150元的熊猫牌968型手机、600元现金和三块银元,后该手机丢失,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海强、陈某杰供述,被害人李xx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海强、陈某杰、陈某(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到新密市X镇X村常xx家中,盗窃一部价值800元的三星D528白色滑盖手机,后将手机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海强、陈某杰、陈某供述,被害人常xx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海强(已判刑)经预谋,到新郑市X镇X村被害人乔xx家中,撬锁进屋,盗走8300元现金,后挥霍。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海强供述、被害人乔XX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第3、4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入室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第1、2起盗窃中在外望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第3、4起盗窃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第1、2起盗窃中起系从犯,且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陈某展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ОО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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