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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范某永、范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永男

被告范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X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范某永、范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马党恩,被告范某永、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7年6月17日被告范某永驾驶豫x出租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时将穿越滨河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裂伤及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用,后拒绝赔付。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对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部分费用x.20元x%的过错责任由范某永、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x.56元。以上诉求不包含被告范某永、范某某支付的x元。

被告范某永、范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要求无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某的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我们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伤情属实,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但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不属于保险范某的不予承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对商业险部分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赔,不同意赔偿。对交强险部分愿按交强险合同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范某永驾驶豫x号轿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东侧时,将步行自南向北穿越滨河路的原告高某甲撞倒,造成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系该车车主,被告范某永系司机。2007年3月15日范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同时原告也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和交强险一致,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x元。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额部挫裂伤4、肋骨骨折(左第7肋)5、右肱骨打结节骨折6、右手背部挫裂伤7、右外踝骨折8、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49天,一人陪护6天。高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高某甲的伤残程度属IX级。高某甲受伤后被告范某永、范某某支付其x元。高某甲系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南阳市利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及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抄件,高某甲户口薄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永将原告高某甲撞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承x%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范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范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永系被告范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为6124元。2、误工费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计算,自2007年6月17日起计算三个月为3307元;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8月11日共计55天,其中49天按2人护理,护理费计3552元,其中6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计217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7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70元,其中4张为南阳至郑州的车票285元不符合实际发生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18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7年x&w07v%共计x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遭受的伤害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由被告范某x%承担为8169元,被告范某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某又投保了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三者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甲赔偿金x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高某甲赔偿金8169元,被告范某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某内对第二项判决内容予以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3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范某某、范某永负担207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范某某、范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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