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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横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荣某。

第三人李某丙。

第三人刘某丁。

第三人李某戊。

第三人李某己。

第三人李某庚。

以上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刘某丁、李某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刘某丁、李某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荣某,第三人李某丙(代理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3日向第三人李某丙颁发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横州镇X路X号房屋(后进)登记为第三人李某丙所有。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房屋原为第三人刘某丁所有;2、2002年11月4日,第三人刘某丁、李某戊的《赠与书》,证明第三人刘某丁、李某戊将讼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丙;3、横县公证处(2002)桂横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横县公证处某第三人刘某丁、李某戊将讼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丙依法进行公证。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均系李某戊与刘某丁的婚生子女。横州镇X路X号房屋原是原告外祖父母遗产。外祖母去世后,该房屋前进由舅父刘某丁建继承,后进由原告母亲刘某丁继承。1980年,该房屋年久失修崩塌。1983年至1998年底,原告出钱出力和全家人将横州镇X路X号房屋(后进)建成一幢四层的楼房,其中第一、二、四层由原告出资建造。该房屋是原告与五个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刘某丁擅自将该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丙,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李某丙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某丙的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甘立海等十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讼争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的事实。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从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法制快报》刊登“好好的,凭什么绑我到精神病院”文章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已经知道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颁发给李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横州镇X路X号房屋(后进)属刘某丁个人所有,刘某丁于2002年l1月4日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丙,并于2002年11月18日由横县公证处某行公证。经第三人李某丙申请,被告进行审核并于2005年6月13日向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述称,被告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除了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了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18日三份署名为“李某甲”的材料,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讼争房屋原为第三人刘某丁所有;2、被告提供的2002年11月4日,第三人刘某丁、李某戊的《赠与书》,能证明第三人刘某丁、李某戊将讼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丙;3、被告提供的横县公证处(2002)桂横证字第X号《公证书》,能证明横县公证处某第三人刘某丁、李某戊将讼争房屋赠与第三人李某丙依法进行了公证;4、原告提供的证人甘立海等十三人的证明材料,因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况,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5、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18日三份署名为“李某甲”的材料,因该三份材料未能直接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且原告李某甲否认该三份材料为其所写,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戊、刘某丁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某己、李某丙、李某甲、李某庚。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座落于横州镇X路X号(后进),占地面积69.47平方米,建筑面积274.92平方米,现为四层楼房。该房屋原为第三人刘某丁所有。1989年4月28日,刘某丁取得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所有人是刘某丁。2002年l1月4日,第三人刘某丁、李某戊订立赠与书,将讼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丙,并于2002年l1月18日到横县公证处某行公证。第三人李某丙向横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横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于2005年6月13日向第三人李某丙颁发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李某丙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其于起诉前十天才知道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丙认为原告已于2007年12月或2008年3月已经知道,依据是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法制快报》刊登的“好好的,凭什么绑我到精神病院”的文章内容和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18日三份署名为“李某甲”的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三份材料予以否认,且以上证明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李某甲已经知道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故被告、第三人李某丙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或2008年3月已经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相关证据。为了真正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以原告的陈述为依据,故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讼争房屋原为第三人刘某丁所有,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处某、收益等权利,其将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丙,并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提出第三人刘某丁擅自将共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丙,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横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某丙的申请,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程序和实质要件规定,对第三人李某丙提交的《赠与书》、《公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颁发给第三人李某丙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3日向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莲

审判员孙燎民

审判员孟小川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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