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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某,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司XX。原告父母有女孩无男孩,便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实指望被告协助原告孝敬父母,结果婚后被告却一反常态,自食其言,常年流浪在外,不务正业,不往家进钱,反挥霍家中财产赌博,家庭农活不干,对妻女不尽义务,更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竟然在外公然招第三者,原告及被告母亲一同指责被告,被告固执己见,不思悔改,竟立时恼羞成怒,当众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疼、头晕、心口疼,花费治疗,至今落下头痛、心口疼后遗症。自2007年至2009年春节被告就不回家,2009年4月被告进一步明目张胆地将第三者领到其原籍居住,原告得知后,与原告姐、姐夫一同到被告原籍见到被告第三者,被告父母亦承认被告与其第三者在其家同居的事实。原告让被告从方城食堂打工处回来同其父母说清楚,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并于2009年4月14日在其方城打工处携其第三者外出鬼混,为此,原告对被告不报任何希望,精神压力重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司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平分;4、令被告支付原告身体伤害医疗、生活补助费x元;5、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4日司XX的投保单二份复印件。

2、2009年3月份到2009年12月份原告李某甲出示卫生所开据医疗机构处方10份复印件。

3、券桥乡X村小学证明一份。

4、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

5、证人刘XX的当庭证词。

6、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当庭陈述。

被告司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司某新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债权、债务我们没见到相关证据,我们不认可;4、没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用,我们不认可;5、精神赔偿无依据,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有女孩无男孩,便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司某新。后被告外出未回家,女儿司XX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司某新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平分;4、令被告支付原告身体伤害医疗、生活补助费x元;5、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对诉状补充如下:小孩抚养费每月800—1000元,欠原告姐夫刘x元,欠邻居哥李x元,欠原告姐李x元,借赵某后王庄原告姑邻居范x元。被告大姐司XX借原告3000元,二姐司XX借原告3000元,被告哥司XX借原告200元。2、原、被告婚生女儿司XX当庭表示,以后愿意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十几年,虽生育一女孩,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司XX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1000元的请求过高,被告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30%即每年1442元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成年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在单独抚养女儿期间的生活补助的请求正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要求x元过高,应适当给予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平均分享债权、平均分割债务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质认,所以,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司XX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司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其女儿司XX当年抚养费1442元至其成年止,待司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司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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