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经营棉纱,为避免损失,2008年7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标的为棉纱,起运地南阳至江苏至浙江。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保险车辆豫x。2009年4月7日该车载货行至安徽省六安市X路段发生被盗事故,盗走棉纱3450公斤,价值x元。被盗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相关费用8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保险不包括盗窃,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经营车辆运输。2008年7月8日黄某乙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一份,系综合险,向被告交纳保费6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所保货物为棉纱,运输方式为汽车,起运地南阳至江苏至浙江,所保车辆豫x号。该车2009年4月7日运输棉纱至江苏省常州市,在运输途中货车篷布被划开约1平方米的口子,部分棉纱被盗。丢失货物3450公斤,价值x元。2009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员段建伟向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孙岗派出所报案。原告运输所丢失货物已向货主进行了赔偿。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孙岗派出所证明、产品调拨单、出库单、丢失货物证明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运输的货物在保险期内丢失,现被告以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明确规定:“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诉8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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