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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工业小区白庄九区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9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翁某某等人成立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股份13%。后在公司经营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发生矛盾,公司也出现诸多问题,特别是自公司成立以来,出现了公司财产与翁某某个人财产混淆以及从未向股东分红利的现象。2009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申请未予任何答复,并拒绝原告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原告认为其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2003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银行对账单),供原告查阅。

被告建材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翁某某、翁某共同出资成立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吴某某认缴出资26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13%,拥有13%的被告公司股份。2004年3月1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将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财产价值二十六万的锅炉一套(型号x-80)转让给被告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转让方不再对该实物财产拥有所有权,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说明了查阅的目的,即“为了解公司亏损情况及其原因以便寻求解决方法”。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并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一份、2004年3月10日北京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函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同时,根据《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七条第八款: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原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为了解公司亏损情况及其原因并寻求解决方法,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2003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银行对账单的诉讼请求,无相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提供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吴某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双高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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