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又名雷某秀),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46岁。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正月初十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华,2003年6月领养一女孩,取名沈某甜,双方于1993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03年起,被告即外出打工,我们聚少离多,彼此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确认子女抚养权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订婚,1986年农历正月初十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月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华,2003年6月领养一女孩,取名沈某甜。因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至今,每年春节回家一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婚,但在同居生活七年后补办了结婚证,又在2003年6月份抱养一女孩,由此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搞好家庭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夏斌
审判员田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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