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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文明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略)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波,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负责人张某乙,(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阳宏钢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张某甲、安阳宏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及挂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汤阴县X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但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x挂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摩托车修复费用2065元。要求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1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1335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评估费100元。

被告张某甲、安阳宏钢运输公司辩称,我们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司机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同意在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及挂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汤阴县X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郜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郜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郜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郜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郜某某伤情为1、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及挂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先行支付原告郜某某医疗费2000元。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郜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一、医疗费x.10元,其中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7月8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9781.10元、门诊医疗费817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各1张、门诊结算单据2张);住院期间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核磁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结算单据1张);医疗费共计x.1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每日用药明细,以证明其治疗确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的核磁检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没有医嘱。原告则认为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均是真实的,如被告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反驳,其没有义务提供住院病历和每日用药明细。对此,鉴于原告郜某某均提供有医院正规结算单据,三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

二、误工费6420元,原告郜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安阳市海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月工资1800元,折合日工资60元,属于有固定收入。另外,根据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后注意事项第2项“卧床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按其受伤住院的17日加之出院后的90日共计107日,依据其日工资60元计算,即为64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安阳市海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7日,对原告依据出院证要求计算出院后的90日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证明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亦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且工资表中2009年4月份工资为1200元、5月份为1800元、6月份则为900元,可以显示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中已有明确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其所主张的107日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2009年4、5、6三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安阳市海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4月出勤20日,实发工资1200元;5月出勤全月,实发工资1800元;6月出勤15日,实发工资900元。以此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系有固定收入,平均计算日工资为60元。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642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

三、护理费1335元,是指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17日由其父郜某才、其叔郜某才2人护理,因2人均系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郜某才月工资1108元、郜某才月工资1248元。故护理费即为郜某才17日×(1108元÷30日)=627.8元;郜某才17日×(1248元÷30日)=707.2元,共计133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员郜某才、郜某才所在单位出具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三被告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不予认可,认为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上加盖的印章是豫北金铅有限公司而制表单位却为豫北金属冶炼厂,考勤表的制表单位是豫北金铅有限公司而印章却是豫北金属冶炼厂。原告则主张豫北金属冶炼厂系豫北金铅有限公司的前身,其内部科室仍沿用老印章不足为奇。对此,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中考勤表和工资表互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照住院期间其父1人护理,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2.20元计算17日,护理费即为207.4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此项。对此三被告异议成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

六、交通费830元(提供票据15张,计款150元)。三被告要求酌情认定。对此,应根据原告郜某某提供单据的情况,认定为150元。

七、摩托车修复费用2065元,原告郜某某要求赔偿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206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提供票据1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郜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郜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因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亦系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所有,故应由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对原告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鉴于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已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应由被告安阳宏钢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某甲先行支付原告郜某某的医疗费2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2065元,共计x.50元(其中已支付2000元,仍应支付x.50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О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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