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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等诉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某(又名楚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楚某某之丈夫),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张含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系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系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爱保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泌阳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博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杜某某和被告泌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楚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9时50分,原告楚某某雇佣司机王某强驾驶豫x大客车在S103公路X公里543米处,与高卫峰驾驶的豫x号货车和孙斌驾驶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峰和孙喜斌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和豫x号大客车分别在被告博爱保险公司、被告泌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和其它损失共计6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博爱保险公司、被告泌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博爱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2007年12月28日合同书复印件1份;

(3)豫x号货车和豫x号大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4)保险单复印件3份;

(5)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及修理工时费明细各1份;

(6)2010年9月20日证明1份。

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6580元及豫x号大型客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楚某某。

被告博爱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豫x号货车虽登记为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但该车已卖给了米天敏,米天敏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发生时由米天敏在实际经营着,且该车在被告博爱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对于某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博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爱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博爱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某告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博爱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博爱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泌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博爱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泌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2日9时50分,王某强驾驶由原告楚某某经营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543米处,超车时会车与高卫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又追尾与王某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建及三轮摩托乘座人受伤,高卫峰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追尾与停靠在路边下乘客的孙喜斌驾驶的由被告李某文经营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后又与王某强所驾车辆会车相撞。该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的方公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强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车辆和孙喜斌所驾驶的豫x车辆均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车辆损失为5950元,对于某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对于某告的车损595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爱保险公司、被告泌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博爱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1)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与原告楚某某签订了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将豫x号客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售于某告楚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间,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作为原告楚某某履行合同的保证。原告楚某某自2007年12月28日起一直经营豫x号车辆至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2)高卫峰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博爱县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米天敏。

(3)孙喜斌所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某文,且该车在被告泌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王某强驾驶由原告楚某某经营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543米处,超车时会车与高卫峰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又追尾与王某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建及三轮摩托乘座人受伤,高卫峰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追尾与停靠在路边下乘客的孙喜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后又与王某强所驾车辆会车相撞。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强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豫x号车辆和孙喜斌所驾驶的豫x车辆均负次要责任。所以,对于某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元,被告楚某某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营运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李某文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营运人应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事车辆豫x号车和豫x号车分别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被告泌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8189.04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泌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0元。对于某告车辆损失的下余部分5029.04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3520元,原告负担15%的责任即754.5元。被告李某文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很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米天敏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米天敏支付赔偿款1160元。

三、被告楚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米天敏3520元。

四、被告李某文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米天敏754.5元。

五、驳回原告米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很公司许昌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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