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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女儿出生后两人矛盾进一步加深,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付某宇。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女付某宇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付某宇,被告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宇由原告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付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其女一日,原告惠某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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